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合伙购买了吴河乡X村民刘建新家自留山上的松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本村村民高付、李前银砍伐松树共计85棵。经商城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被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10.1697立方米。
2、201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购买了吴河乡X村民曹元早家自留山上的松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松树共计15棵。经商城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被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2.283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曹XX、张XX、高X、曹XX、张XX、刘XX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调查报告书、补充鉴定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其中张某甲采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12.4533立方米,张某乙采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10.1697立方米,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二被告人在第一起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互为主犯。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主动缴纳了罚金,故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颖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