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与金银龙出某有限责任公司、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65年7月11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凯,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金银龙出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

被告宋某,男,1986年5月25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87年9月30日出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金银龙出某有限责任公司、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凯、李迎春、被告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汉杰、马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金银龙出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宋某驾驶豫x号出某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X路东街交叉口西17米处与骑自行车的我相撞,致我头伤、锁骨骨折,自行车严重损毁。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依简易程序做出某故责任认定,认定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宋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没有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69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5600元、交通费3000元、误某x.3元、护理费5363.4元、财产损失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26元。

被告平顶山市金银龙出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在交强险支付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并且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已经垫付x元。

被告中财险宝丰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超出某强险限额的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宋某驾驶豫x号出某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X路东街交叉口西17米处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的自行车相撞,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依简易程序做出某故责任认定,认定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出某,住院280天。住院期间,原告王某花费医疗费x.56元,其中被告宋某垫付x元,下余569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280天为8400元。原告王某每月工资为1600元,其主张的误某x.3元(1600元×280天/30=x.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张文英护理,其主张按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年计算,护理费5363.4元不高于有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财产损失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26元(不含被告宋某垫付x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出某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宋某。事故车辆豫x出某车于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24时止在中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2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保险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对此纠纷,被告宋某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偏高部分及其他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400元。因原告的伤情暂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间肇事。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财险宝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某的损失承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因被告中财险宝丰支公司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范围内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平顶山市金银龙出某有限责任公司、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事故车辆所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5692.56元(不含被告宋某垫付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交通费1400元、误某x.3元、护理费5363.4元,合计x.2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平顶山市金银龙出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涛

审判员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向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