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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9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丁。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某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主审、审判员王英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魏某丁在沈阳市X区农业合作银行第二营业部贷款120万元,并用自已的门市房做的抵押担保,后因未还到期贷款,沈阳市X区农业合作银行第二营业部于2008年5月21日向D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7月3日双方调解结案。被告魏某丁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偿还贷款120万元义务,2008年10月30日沈阳市X区农业合作银行第二营业部向D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告魏某丁急需偿还沈阳市X区农业合作银行第二营业部的贷款,在报纸上看到沈阳某公司能贷款,利息较低,被告魏某丁找到该公司负责人王某,之后被告魏某丁把贷款所需的手续交给他,王某又将被告魏某丁的手续又转给李某为其代理贷款,此后原、被告通过办贷款相识。2009年5月6日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魏某丁与其签订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150万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50万元,收条150万元。此后原告李某替被告魏某丁还沈阳市X区农业合作银行第二营业部贷款127万元,并支付了1.5万元执行费,5万元诉讼费,共计替被告还款133.5万元,按借条150万元计算,尚有16.5万元未给付被告,2009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索要16.5万元时,原告要求被告出具10万元借条,被告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原告给被告5.1万元。2009年7月9日原告用被告所有的门市X区X街X号3、X号商业网点)抵押以被告名义为被告在沈阳市某信用社办完贷款150万元,当日,被告要求原告给剩余的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出具10万元借条,于是被告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原告给被告9.2万元,被告魏某丁贷款150万元,实得147.8万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13时30分将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沈阳市X区楼房玻璃砸坏,被告报警,经D区分局上圆派出所对双方做询问笔录,但至今没有处理结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借条二张、被告提供银行放款手续、银行转款凭证、房屋买卖合同、照片8张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20万元借贷关系。纵观本案事实,被告因缺少资金偿还l20万元银行贷款而委托原告为其办理新贷还旧贷,在原告为被告办理150万元贷款中,产生了2009年6月16日、2009年7月9日的两张借条,该两份借条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包含在原、被告之间150万元“借条”之中,该150万元借条,在原告以被告名义在银行办理了150万元贷款后已扣留,双方即使有纠纷,也是因委托或代偿借款等事由而产生的合理款酬,而非20万元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900元均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分别于2009年6月16日、2009年7月9日二次向上诉人各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均为月3分利,有借条为证。一审法院却仅凭被上诉人口述将本案的借贷案件包含到其它债务中,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在一起。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本应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予以判决,而一审法院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将此案驳回。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魏某丁辩称:1、我不欠上诉人的钱,已经还给他了。2、2张10万元的借条是包含在我还给上诉人的148万元之中的,且这两张借条是上诉人在特定的情况下逼迫我写的,否则我的600平方米的门市房就归上诉人了,为此,我曾在大东区法院另行起诉过上诉人,但一直未开庭,我已经撤诉准备重新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某提供的借条是否能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魏某丁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偿还其20万元欠款及利息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借条,被上诉人只承认借条上的签字是被上诉人签的,但提出异议称:被上诉人因缺少资金偿还l20万元银行贷款而委托上诉人为其办理新贷还旧贷,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150万元贷款中,产生了2009年6月16日、2009年7月9日的两张借条,该两份借条并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包含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150万元“借条”之中,且在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在银行办理了150万元贷款后已扣留,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明债务关系形成过程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与被上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可。故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分别于2009年6月16日、2009年7月9日二次向上诉人各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均为月3分利,有借条为证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本应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予以判决,而一审法院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将此案驳回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明债务关系形成过程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与被上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顺

审判员王英玉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卓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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