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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安塞人,住(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安塞人,现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在打工过程中认识,于2003年3月6日在安塞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郭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儿郭某妮(未进行户籍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女儿出生后被告便在外漂泊,对儿女不理不睬,不尽一点抚养义务,对原告只存夫妻之名,根本无夫妻之实,双方已分居5年,现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

第二组证据:原告王某、被告郭某及儿子郭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为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出生年月状况。

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郭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所举证据无法与被告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苦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全案案情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2003年3月6日在安塞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郭某,X年X月X日生一女郭某妮。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柜子一组及家庭生活日用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是,由于被告有赌博的恶习,且从2006年起,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达五年之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所生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财产中位于安塞县谭家营管委会西庙沟政村X村的平方五间,因无证据证明其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请求分割该平方五间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进行分割。对于原告诉称借其姑姑1万元的债务,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的存在,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女郭某妮由原告王某抚养,婚生子郭某由被告郭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王某对郭某、被告郭某对郭某妮享有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归原告王某所有、沙发一套、柜子一组归被告郭某所有。原、被告的个人专有生活用品归其所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蕊

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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