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怀化润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怀化市河西开发区粮油市场后,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吉(特别授权),湖南鹤洲(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上诉人怀化润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鹤城区人民法院(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化润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某某未到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吉,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怀化润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某某购买怀化润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怀化湖天大道旁锦绣湘维小区XA四单元X号商品房,总价款x元。合同就房款的支付方式、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都做了约定。刘某某逾期三天支付购房款x元,怀化润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亦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屋。嗣后,刘某某以怀化润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向某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怀化润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用。怀化润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刘某某违约,要求刘某某赔偿怀化润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购房款、交接房屋的违约金,及对合同原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向某院提起反诉。
经二审开庭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刘某某支付怀化润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交纳购房款违约金计算错误,原为1080元,现应为10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怀化润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以前付给刘某某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x元整;
二、由刘某某在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怀化润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交付部分购房款违约金100元整;
三、刘某某放弃其他的赔偿请求,怀化润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放弃其他的赔偿请求;
四、其他一切互不追究;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反诉费600元,合计1200元,由怀化润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刘某某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依法减半收取600元,由刘某某负担100元,怀化润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六、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刻生效。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王文利
代理审判员杨慧
代理审判员魏林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金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