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阿华、哈姆),女,24岁。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与刘××、张××预谋后,李某打电话将吕春霖骗至皇路店镇变电站对面一偏僻处,刘××以吕××调戏被告人李某为由,对吕××进行殴打,抢走其手机一部,现金4700元,所获赃款分肥。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吕××的损伤系轻微伤。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诉请以抢劫罪追究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并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他们抢时我跑了,也没分钱,我是冤枉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与刘××(和李某系非法同居关系)、张××(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由李某打电话将南河店镇X村民吕××诱骗至南召县X镇变电站对面一偏僻处,由张××冒充李某的舅,刘××以吕××调戏被告人李某为由,对吕××进行殴打,并用砖头、刀把砸吕××头部,抢走其手机一部,并逼其拿钱。吕××被逼无奈,将随身携带的邮政储蓄卡及密码交给张××,后由被告人李某及刘××看住吕××,张××到皇路店镇邮政储蓄所从卡上取走现金4700元,所获赃款分肥。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吕××的损伤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参与了预谋的过程,同案犯刘××、张××供述了伙同李某预谋后到皇路店对吕××要钱的过程;被害人吕××陈述了自己被伤害及钱被逼取的过程,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以上证据且能相互印证,来源客观真实,可作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预谋劫取他人钱财,虽然无直接实施暴力或威胁的犯罪手段,但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