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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甲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刘某某在信阳购买一批木龙骨,赵某甲将其承运到郑州(运费1000元)。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给赵某甲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刘某某支付赵某甲1000元,赵某甲称系支付补胎款。该批木龙骨运至郑州后,刘某某于2008年4月13日从赵某甲处拉走一奔马车木龙骨。赵某甲以超载(木龙骨数量远超约定数量)为由要求刘某某赔偿其损失,刘某某予以拒绝,赵某甲将剩余木龙骨予以扣留。现木龙骨已不存在。

关于赵某甲所承运刘某某木龙骨数量,刘某某提交木龙骨供货方周强于2008年4月8日出具的木龙骨清单一份,载明:463捆×20根×0.6米=5556米;388捆×18根×0.8米=4966.4米;543捆×17根×0.85米=7846.35米;362捆×18根×0.9米=5864.4米;342捆×20根×l米=6840米;80捆×26根×1.3米=2704米;62捆×28根×1.4米=2430.4米:31捆×30根×1.5米=1395米;共计x.55米,按0.6元/米计算,共计x.53元。赵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关于刘某某拉走一奔马车木龙骨的具体数量,刘某某提交僧中岭、弓天玉于2008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仅从沟赵某木条运至弓庄X捆(1米55捆、0.9米100捆、0.85米102捆、1.3米10捆),运费200元,车号豫x。赵某甲未提交证据。赵某甲称,其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x元,包括修车费、翻车拉车费、毁树补偿费、看车费、卸车费、倒车回郑运费以及路政罚款、交警罚款等。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4月10日,刘某某与赵某甲口头约定,赵某甲将刘某某在信阳购买一批木龙骨承运到郑州,运费1000元。原、被告口头订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某甲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交付给刘某某,但在刘某某拉走一奔马车木龙骨后,将剩余木龙骨予以扣留,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赵某甲应当将剩余木龙骨返还给刘某某,现木龙骨已不存在,赵某甲应当赔偿。关于赵某甲所承运刘某某木龙骨数量,刘某某提交木龙骨供货方周强于2008年4月8日出具的木龙骨清单一份,赵某甲未提交证据,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赵某甲所承运刘某某木龙骨价值x.53元。关于刘某某拉走一奔马车木龙骨的价值,刘某某提交僧中岭、弓天玉于2008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赵某甲未提交证据,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拉走木龙骨的数量,根据木龙骨供货方周强于2008年4月8日出具的木龙骨清单所列明的价格进行计算,该批木龙骨的价值为2719.14元。综上,刘某某拉走部分木龙骨后剩余的木龙骨的价值共计x.39元,现木龙骨已不存在,赵某甲应当予以赔偿。故刘某某要求赵某甲赔偿损失2万元,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赵某甲反诉要求刘某某支付运费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在运输过程中,因刘某某已支付赵某甲100O元(赵某甲称系支付补胎款),该款应当与运费抵扣,刘某某不必再向赵某甲支付运费。故对赵某甲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赵某甲要求反诉被告刘某某支付车辆损失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赵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系由刘某某造成,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赵某甲要求反诉被告刘某某支付误工费的反诉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货物损失一万九千八百四十二元三角九分。二、驳回反诉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四元,被告赵某甲负担二百九十六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八元,由反诉原告赵某甲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赵某甲不服,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支持自己一审的反诉请求或者依法给予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货物超载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导致运输车辆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订立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在实际履行合同中,被上诉人装载货物超载,从而导致了车辆翻车,进而使上诉人产生了各种损失。二、上诉人扣押货物是依法行使留置权的行为,在双方债权债务并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退还货物或者照价给付货币。三、货物价值的认定应当有确凿的证据,仅凭被上诉人出具的货物清单不足以证明货物的价值,货物清单不是正规的购货凭证。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一、上诉人明知自己的车辆荷载只有五吨,却自称装了十七吨,翻车原因并不是因为超载,而是因为在修车过程中千斤顶下落造成侧翻,并且上诉人是否修车我们也不太清楚,财产损失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二、本案中不适用留置权,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非法扣押货物,且扣押的货物现已丢失,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三、被上诉人的货物清单以及双方的录音可以证明货物的价值。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赵某甲口头约定的运输合同有效。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其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因刘某某装载货物超载,导致车辆翻车,造成了车辆等各种损失,因上诉人赵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超载,其要求支持其反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既便货物超载致使车辆翻车造成了损失,赵某甲也无权扣押货物,因其扣留剩余木龙骨的行为,造成木骨龙已不存在,给刘某某造成了损失,赵某甲应予赔偿。原审法院认定货物价值的证据较为充分。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上诉人赵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孙元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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