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沈阳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某乙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乙主审、审判员冯立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百诗牌散热器一套,支付价款x元,并在自家房屋使用。2008年12月16日,散热器因质量问题发生泄漏,将原告家部分物品冲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辽宁某公司评估,此次泄漏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因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评估报告书、照某、保修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散热器在使用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出现泄露,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并退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房损失6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加以证明,被告否认原告租房的事实,房屋租赁合同也不足以证明散热器发生泄漏需要另行租房及原告的确租房另行居住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赫某将购买的散热器返还给被告沈阳某公司,同时,被告沈阳某公司退回收取原告赫某货款x元(已扣除被告返还的430元),双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沈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赫某经济损失x元;三、被告沈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赫某劳务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原告承担1740元,被告承担1762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没有查清散热器泄漏的直接原因。2、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评估报告书按成新率、全损价做出物损数额认定违背法律规定,没有考虑到修复原则。3、本案遗漏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D支公司,原审判决属遗漏主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赫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在原审时并未提出被上诉人家中的散热器泄漏的直接原因不是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原一审案件审理中,上诉人已经自认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审没有查清散热器泄漏的直接原因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评估系经法院委托合法程序进行的,上诉人亦未按规定期限对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故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评估报告书按成新率、全损价做出物损数额认定违背法律规定,没有考虑到修复原则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撤回了对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D支公司的起诉,不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原审判决未将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D支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因此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本案遗漏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D支公司,原审判决属遗漏主体之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上诉人沈阳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乙顺
审判员冯立波
审判员赵某乙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卓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某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