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9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邓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丁。

上诉人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邓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X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某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主审、审判员王英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邓某丙,被上诉人邓某丁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共向该村民委员会承包17.8亩,2002年2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将自已家庭承包的位于湾垅子家庭承包地8亩(四至:东至高凤岩,南至道,西至郭某乙,北至道)。其中3.85亩地栽有1000左右棵葡萄树、葡萄架及4.15亩旱田地,以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双方并签订了“葡萄树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土地政策不变,转让期不变”,没有约定具体转让期限,现原告以土地政策调整,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土地转包合同,返还承包地8亩,并愿将剩余承包费返还给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村民集体成员,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按照本村的土地发包政策,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原告具有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土地承包性质,应属于家庭联产承包,不同于第一次发包土地属性有田粮地及责任田,在第二次发包时已取消了公粮的交送,故就不存在口粮田及责任田的区分,统称为家庭联产承包地。承包户对自已承包的土地具有自行处理的权利。原、被告所签订的葡萄树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是有效合同,但双方约定转包期限不明,应属于不定期转包合同,不定期转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随时解除。从双方签订协议上看葡萄树及葡萄架的设备符合转让条件,土地原告已取得承包经营权证并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到发包方村委会登记备案,符合转包条件,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于土地转包合同。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没有约定转让部分及转包部分的价款数额,可视为8000元的承包费均是土地转包价格为宜。从原、被告所签订的时间上来看,是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是在国家对农村土地税费政策改革之前,按照当时的土地政策,土地承包户经营土地时应向国家及集体每年交纳许多费用,经营土地收入较少,按照当时的情况原告将3.85亩土地上的1000左右棵葡萄树及葡萄架的设备,连同8亩土地以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不显失公平。双方协议签订后,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党对农村的土地政策进行了调整,激发农民种地热情,基于土地是农民的根本保障,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经济来源,如果双方继续按照双方的协议履行原告的生活无法保障,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承包原告土地造成损失,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没有提供对该土地的投资,只是表明承包费是高利借的,经营葡萄时赔钱了。故被告的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愿将承包费的剩余部分返回被告是合理的。但考虑被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应给付被告剩余承包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是合理的。由于土地上的农作物生长具有周期性,故土地返还应在本轮农作物收获后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邓某丁与被告郭某乙所签订的葡萄树土地转让协议。二、被告郭某乙于2011年12月30日前将位于湾垅子的8亩土地退还给原告邓某丁(四至:东至高凤岩,南至道,西至郭某乙,北至道)。三、原告邓某丁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被告郭某乙剩余年限承包费4923元。四、原告邓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郭某乙4923元的利息(从2002年2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郭某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2月26日签订的葡萄树土地转让协议书的转包期限是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期限,即至2027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定转包期限不明,属于不定期转包合同,显属错误。如为不定期转包,何来转包费8000元,又依何计算返还上诉人剩余年限承包费4923元。2、现在农村土地政策并未调整,仍为家庭联产承包,一审认定党对农村的土地政策进行了调整,如果双方继续按照双方的协议履行被上诉人的生活无法保障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邓某丁辩称:1、我与上诉人在2002年2月26日签订的葡萄树土地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是土地政策不变,转让期不变,并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即至2027年12月31日。2、钱,已经还给他了。2、上诉人在X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已经自行承认转包没有具体年限。3、上诉人称我恶意毁约,要回转包地是不对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某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葡萄树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是有效合同,该协议符合土地转包合同的要件,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于土地转包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转包期限不明,应属于不定期转包合同,不定期转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随时解除。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2月26日签订的葡萄树土地转让协议书的转包期限是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期限,即至2027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定转包期限不明,属于不定期转包合同是显属错误的上诉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转包期限,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转包期限是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期限,即至2027年12月31日,所以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转包期限不明,属于不定期转包合同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现在农村土地政策并未调整,仍为家庭联产承包,一审认定党对农村的土地政策进行了调整是明显错误的上诉主张,因虽然现在农村土地承包仍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但。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时间上来看,是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是在国家对农村土地税费政策改革之前,按照当时的土地政策,土地承包户经营土地时应向国家及集体每年交纳许多费用,经营土地收入较少。双方协议签订后,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党和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对农村的土地税费政策进行了调整,以激发农民种地的热情。故一审认定党对农村的土地政策进行了调整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顺

审判员王英玉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卓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