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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陶某某与任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之母):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之父):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之子):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方庆,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雄,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陶某某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衡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2006)蒸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任某某提起申诉,本院提审后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衡阳县人民法院(2006)蒸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蒸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上诉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陶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方庆、被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23日,一审原告刘某甲等起诉至衡阳县人民法院称,2006年2月7日下午6时,有人丢石头到刘某甲家中,其不指名谩骂,被告出来接言应骂,并用石头击打,其想用扫帚还击,被告上前抓住其左手,一口咬断了其大拇指。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和七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原告周某某、刘某乙的赡养费、原告陶某某的抚养费合计x元。

一审被告任某某辩称,刘某甲拇指断裂与其无关,故不应承担四原告的赔偿责任。并反诉称,2006年2月7日下午6时,反诉人听到被反诉人高声谩骂,出来看到被反诉人用扫帚指着反诉人儿子的额头,反诉人欲将儿子带回家,被反诉人抓住反诉人的头发,对反诉人拳打脚踢,反诉人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

衡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因建房发生过矛盾。2006年2月7日(农历正月初十)下午6时许,被告之子续涛在原告门口玩耍时,将石头丢到原告家中,原告看见便大声谩骂,被告闻讯出来,接言对骂,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拾起石头朝原告丢过去,原告拿起扫帚去打被告未果,双方便各自抓住对方的头发扭打起来。纠纷中,被告将原告的左手大拇指咬断,后经他人劝阻纠纷平息。原告受伤后到刘某平医生处简单包扎即租车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到县第二人民医院及石市卫生院恢复治疗。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伤,伤残程度为七级。被告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

衡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发生口角时,被告不能冷静处理矛盾,咬伤原告手指,构成七级伤残,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建康权,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出言谩骂,并且与被告相互扭打,对纠纷的引起和事态的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审核合计为x元。被告(反诉原告)的医药费为2822.7元。据此,衡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2006)蒸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刘某甲受伤引起的医疗费2943元、法医鉴定费452元、交通费270元、误工费574元、护理费1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6元、伤残补助费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任某某赔偿x元,其余原告刘某甲自负;被告任某某(反诉原告)的医药费282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150元,其余由被告任某某(反诉原告)负担;二、原告刘某乙、周某某赡养费3675元,由被告任某某赔偿2205元,其余由原告刘某甲负担;三、原告陶某某的抚养费1654元,由被告任某某赔偿992元,其余由原告刘某甲负担;以上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60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2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1300元;反诉费5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30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200元。

衡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6年2月7日(农历正月初十)下午6时许,被告幼子在原告门口玩耍,将石头丢到原告家中,原告刘某甲便大声谩骂,被告任某某闻讯出来与刘某甲接言对骂,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抓住扭打,经旁人劝阻扯开。纠纷中,原告刘某甲左手拇指受伤出血,被告任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刘某甲受伤经简单包扎后,当即租车到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至2006年2月14日出院,用去医药费用2249.6元。被告任某某在当地卫生院服药治疗。

原告刘某甲分别于2006年2月8日和2006年5月10日自行向衡阳县法医鉴定中心和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委托鉴定,鉴定认定刘某甲左手拇指尖端缺失,构成轻伤,合理治伤费用凭医院发票认定,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一个月,构成七级伤残,法医鉴定费425元。

被告任某某于2006年2月9日自行委托衡阳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认定任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医疗费控制在1500元左右,误工二十天,法医鉴定费80元。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任某某于2009年11月12日申请对原告刘某甲左手拇指伤残形成原因等进行重新鉴定,衡阳县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不排除刘某甲在本次受伤前左手拇指末节部分缺失。鉴定费用开支500元(由被告任某某垫付)。

衡阳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告刘某甲的左手拇指末节缺失而构成七级伤残,是客观事实。但被告辩称其拇指是在纠纷发生前就已缺失,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未能推翻,同时也提供了在纠纷发生前其拇指是完好的相关证据。致使原告刘某甲的拇指究竟是何时残疾的,在证据上难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左手大拇指是被告咬断。原告刘某甲在法庭声称被咬断的拇指末节未见,是被任某某咽进肚里的说法更无证据证实,难以让人信服。对原告方诉称其左手拇指末节是被任某某咬断的事实证据不足,难以认定。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任某某赔偿因残疾而造成的伤残赔偿补助费、赡养费、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请求,难予支持。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任某某不能冷静处理纠纷、化解矛盾,从口角发生到相互扭打,以致造成原告刘某甲的手指受伤出血,被告任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双方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任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在纠纷中受伤,反诉要求原告刘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蒸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刘某甲的医药费2249.6元、法医鉴定费452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5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元,合计3460.6元,由被告任某某赔偿1730元,其余由原告刘某甲自负;二、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某的医药费1500元,误工费377元,法医鉴定费80元,合计195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负担978元,其余由被告任某某自负;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包括反诉费60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鉴定费500元(已由任某某垫付),合计1800元,由原告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陶某某共同负担11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700元。

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陶某某不服衡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甲手指被任某某咬断的事实有谭某平的调查材料可以证实;2004年的照片证实刘某甲大拇指是完好的,任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证人魏某某、曾某某、谭某某、罗某某、洪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左手拇指在与任某某发生纠纷前是完好的;上诉人的6、7、8份证据已证实刘某甲左手拇指末节离断伤,末节缺失,系牙齿咬断形成,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刘某甲的左手拇指系任某某咬断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任某某答辩称,谭某平的调查笔录只是证明刘某甲大拇指断裂,但没有证明是任某某当场咬断;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无法确定拍摄的具体时间,不能证明刘某甲的大拇指是任某某咬断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衡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甲的大拇指是否是任某某咬断的。从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看,衡阳县石市派出所在事发后对刘某甲本人和证人谭某平进行了调查,但没有对当事人任某某进行调查,也没有对在场的其他人进行调查,谭某平的证言只是证明他看到刘某甲与任某某相互打架,并没有看到任某某咬断刘某甲拇指的情形,事发现场也没有发现刘某甲断掉的拇指末节,谭某平的证言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刘某甲住院治疗的病历记录只能说明其手指缺失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发生纠纷时被任某某咬断的;刘某甲于2006年2月8日经衡阳县法医鉴定中心作了法医鉴定,该鉴定只作了书面鉴定,而没有对刘某甲的伤势进行拍照,缺乏直观的影像鉴定;刘某甲在医院治疗时拍摄了X光照片,通过X光照片可以鉴定其拇指缺失是新伤还是旧伤,本案重审时衡阳县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刘某甲提供不出受伤当时X光照片,以致无法确定刘某甲此次损伤情况,不排除刘某甲在本次受伤前左手拇指末节部分缺失。综合上述分析,并考虑到被上诉人任某某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在此次纠纷发生之前刘某甲左手拇指末节已有缺失,因此,上诉人刘某甲等人提出刘某甲拇指是任某某咬断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斗的事实清楚。打斗中刘某甲的左手大拇指受伤出血,任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衡阳县人民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陶某某的上诉,维持衡阳县人民法院(2009)蒸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上诉受理费12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1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南

审判员谷芝兰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睿

校对责任某:苏南打印责任某:李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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