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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X区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2004年因犯抢夺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监视居住。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孙某携带作案工具在开封市X区X街X号楼X单元X楼院内盗窃被害人闫某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以200元价格卖掉,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1300元。

被告人李某、孙某于2011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强制戒毒期间,李某、孙某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孙某供述,被害人闫某陈述,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私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被告人李某、孙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玉宏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苏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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