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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罗某、赖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某斌,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忠,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赖东。

委托代理人:韦某。

上诉人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一审第三人赖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建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斌、黄某、被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忠、黄某、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赖东委托罗某代为修复桂x东风标致206汽车,之后,罗某将桂x汽车送至建汇公司修理厂进行修理。8月26日,罗某向湖北市鑫华利汽车商行购买了x元汽车配件,交由建汇公司修理使用。10月14日,赖东另行向建汇公司出具委托书,将汽车直接交付建汇公司修理,罗某与建汇公司的修理合同自然终止。建汇公司一直未将汽车配件退回罗某,也未支付价款。

建汇公司修理桂x车辆过程中,使用了罗某提供的汽车配件中的左右前叶子板、左右前门壳及左右A柱外板。2009年1月9日,建汇公司、赖东对修理费用进行结算,建汇公司向赖东收取的材料费包含上述配件。

另查明:2008年12月,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赖东支付其代理费1000元,并偿还垫付的费用x元。(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罗某与赖东的委托合同未对代理费进行约定,罗某购买汽车配件的行为也非赖东的委托内容。判决驳回了罗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将桂x汽车交付建汇公司修理,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罗某向建汇公司提供汽车配件,是双方对修理方式、修理内容的约定。修理过程中,车主赖东解除其与罗某的委托关系,直接与建汇公司达成汽车修理协议,罗某与建汇公司的承揽关系自然终止,罗某与建汇公司应对修理费用进行清理结算。合同期间,建汇公司收取罗某价值x元的汽车配件,合同终止后,建汇公司应返还罗某配件或支付罗某相应的价款。建汇公司既不返还配件,也不支付价款,损害了罗某的利益。建汇公司主张配件是罗某存放于建汇公司的,然而,建汇公司在汽车修理中使用了该批配件,并从中获取收益,有违诚信原则。综上,罗某要求建汇公司支付x元汽车配件款,予以支持。赖东否认委托罗某修理汽车,该事实在(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故对赖东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罗某汽车配件款x元。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建汇公司承担。

上诉人建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首先建汇公司从来没有向罗某购买过任何的汽车配件,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存在承揽关系,所以当然的就不存在支付配件款的问题。其次,建汇公司与罗某之间只是存在配件管理关系,建汇公司只是出于友谊而无偿帮助罗某管理配件,所以罗某应当取回其存放的配件。再次,建汇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多次通知罗某取回其存放的配件,但罗某恶意不取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由罗某承担。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某事实清楚,罗某与赖东之间是存在委托关系的。2、罗某是按照保险公司的维修清单购买配件,并将配件交付给建汇公司使用,之后赖东又自行委托建汇公司维修车辆,建汇公司使用了罗某提供的配件,并且收取了维修汽车的费用和材料费。3、保险公司清单配件是一个整体,所以不存在使用一部分,退回一部分。建汇公司没有使用完罗某提供的配件,也是对赖东的一种欺骗。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能提供新证据。

建汇公司对于一审查明的“建汇公司一直未将汽车配件退给罗某,也未支付价款”有异议,认为是建汇公司多次通知罗某取回配件,罗某一直拒绝领取配件。对该异议,建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认可没有支付过配件价款给罗某。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罗某及赖东对一审查明事实的部分没有异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罗某要求上诉人建汇公司支付配件款x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罗某受赖东委托将车牌为桂x的车辆交由建汇公司修理,建汇公司亦签收了罗某交付该车辆修理所需要的配件,并实际开始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双方虽无书面合同约定,但已经实际履行,故,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建汇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承揽关系,而是配件管理的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赖东与建汇公司达成汽车修理协议后,罗某与建汇公司的承揽合同亦不能达到合同目的,随之终止。合同终止后,建汇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退还罗某提供的配件并支付使用的部分配件价款。建汇公司主张其多次通知罗某取回配件,但罗某一直拒绝领取配件,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某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建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建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黄某俊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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