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1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俊召、李彩红(二人均在逃)预谋后,乘坐王某乙驾驶的车辆到平顶山市X村集市附近,以找能看疑难杂症的老中医为名,由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沈某某搭讪,进而由刘俊召、李彩红相互配合,以给沈某某家辟邪、消灾为名,骗取沈某某现金35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同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被害陈述、证人王某乙、史某、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害人沈某某收到退赃的收条等证据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追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周刚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