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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2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1月1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翻墙跳到鄢陵县X乡X村民夏国法家院内,将羊圈内的一只母山羊(价值900元)盗走,案发后已追退。

2、2009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到张桥乡X村民许梅香家院内,将羊圈内的一只“波尔山羊”(价值900元)盗走。

3、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到张桥乡X村民吴书民家院内,盗走一台水泵(价值109元);到该村村民吴玉来及其儿子吴建良家院内,盗走两台水泵(价值分别为128元、150元)。

2010年2月25日,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何某某作案时为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夏国法、许梅香、吴书民、吴玉来、吴建良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精神病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照片、凭条、抓获经过、接收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杰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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