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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诉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某。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第三人:段某某,女,29岁。

原告韩某甲不服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段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何某某,第三人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于2009年8月25日对原告韩某甲作出洛老公(南关)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7月1日和7月4日,韩某甲与段某某在东城小区和中州渠北街因发生纠纷,韩某甲用手打了段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对韩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7月1日询问段某某笔录一份。2、2009年7月1日询问段某玲笔录一份。3、2009年7月1日、7月4日询问韩某甲笔录二份。4、2009年7月16日询问姚志良笔录一份.5、2009年7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段某某伤情鉴定书一份。6、2009年7月1日段某某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颅脑损伤住院病历二份。7、2009年7月11日段某某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8、2009年7月11日段某某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以上述证据证明韩某甲殴打段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7、43、77、78、79、91、93、95、103条之规定对韩某甲进行治安处罚。审理中,原告韩某甲及第三人段某某对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没有异议。

原告韩某甲诉称,2009年7月1日,原告韩某甲与段某某发生纠纷,经南关派出所调解,双方互不追究。2009年7月4日,原告韩某甲与段某某再次发生纠纷,原告韩某甲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由此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洛老公(南关)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韩某甲之兄韩某乙出庭作证称:2009年7月1日上午约9时,韩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家里的东西让人拉走了,让其从老家过来。其与韩某甲在安门锁时,段某某和段某玲从段某某家出来,韩某甲叫她们,她们不理,坐上车准备走,韩某甲上去拉开车门时,段某某把车门使劲往外推,把韩某甲推出去了,这时段某某一只腿已经下车了,韩某甲又用手把段某某推到车里了。这时段某玲从车上下来,与韩某甲厮打起来,段某某也准备扑上去,其拉住没让她过去。段某某后来打了110报警。当时现场就段某某、段某玲、韩某甲和韩某乙四人。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辩称,2009年6月末,韩某甲与段某玲因家务事发生纠纷。同年7月1日上午,韩某甲在南关东城壕小区发现段某玲乘坐段某某的汽车,即骑摩托车追赶,追至南关中州渠边垃圾中转站处,将摩托车停放在段某某开的汽车前。韩某甲上去就拉汽车后门,段某某问他拉汽车后门干什么,韩某甲就将段某某的汽车前门拉开,用拳头朝段某某下巴、右耳朵等处殴打。同年7月4日,韩某甲与段某某因此事又发生纠纷,后被群众劝开。2009年7月20日经法医鉴定,段某某所受的伤为轻微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韩某甲作出治安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且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韩某甲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段某某口头述称,原告韩某甲所述发生纠纷的经过不是事实。2009年7月1日韩某甲打其一次,其没说过不追究责任。同年7月4日韩某甲又打其一次,是他先动的手,不是正当防卫。其被韩某甲打伤后,当时做有法医鉴定。派出所对韩某甲的处罚是对的,应维持。第三人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韩某甲认为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提供的证据1部分不属实。段某某在笔录中只说韩某甲打了她一拳,真实情况是段某某用车门推了韩某甲一下,首先伤害到了韩某甲。段某某用砖头砸了韩某甲,段某某的母亲帮助段某某致伤韩某甲,韩某甲与段某某有撕拉行为,而笔录中也没有反映出来;证据2中没有反映出段某某用车门推韩某甲,首先伤害了韩某甲的事实;对证据3、4、5、6、7、8均无异议。第三人段某某对证据3、4均有异议,韩某甲与姚志良笔录上说的不是事实;对证据1、2、5、6、7、8均无异议。第三人段某某对证人韩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说的不是事实。事实是韩某甲将其打伤住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上午,段某玲乘坐段某某汽车出门办事遇见韩某甲。韩某甲因与段某玲发生矛盾在拉段某玲下车过程中与段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韩某甲殴打段某某致伤。段某某因治伤于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1日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4日,韩某甲与段某某因此事又发生纠纷,后被群众劝开。2009年7月20日,段某某伤情经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8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作出洛老公(南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韩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并已执行。现韩某甲起诉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原告韩某甲将段某某殴打致伤,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作出对韩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韩某甲主张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而要求撤销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洛老公(南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党彤彬

人民陪审员高亚军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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