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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舞阳县共青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余某某申请撤销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舞劳裁(2010)第19号裁决书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舞阳县共青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申请人舞阳县共青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余某某申请撤销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舞劳裁(2010)第X号裁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委裁决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劳动争议,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仲裁委舞劳裁(2010)第X号仲裁裁决的程序违法。该裁决书未经开庭审理而径行作出,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开庭和裁决的法定程序,请求裁定撤销舞劳裁(2010)第X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劳动合同关系,我的工作证上有合同为证。二、仲裁委作出舞劳裁(2010)第X号裁决时把有限责任公司四个字漏了,仲裁委说是自己的责任。我又重新以舞阳县共青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仲裁委又作出了舞劳裁(2010)第X号裁决书,第二次仲裁没开庭。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申请人舞阳县共青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称仲裁委未经开庭审理而径行作出舞劳裁(2010)第X号仲裁裁决,而被申请人余某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仲裁委未经开庭而径行裁决,违反《中华人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开庭和裁决的法定程序。申请人舞阳县共青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舞劳裁(2010)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舞劳裁(2010)X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舞阳县共青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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