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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周某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3月26日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3月31日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豫开检刑诉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6月25日起诉到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5年以来,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参加以胡某莲、高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开封县X镇X组地盘上,通过敲诈勒索、聚众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等手段某行垄断控制,大肆敛财,残害百姓,称霸一方,在开封县城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和经济秩序。

(二)敲诈勒索罪

1、2005年8、9月份以来,胡某莲、高某甲等人为了非法敛财,纠集周某某、闫某某等二十余人,敲诈二粮店家属院、文东小区、开元胡某、兴安巷等地居民共计x余元。

2、2006年初,胡某莲、高某甲指使闫某某、周某某等50余人围堵开封县老人民娱乐城工地,阻碍施工,敲诈x元钱。

3、2006年4、5月份,胡某莲、高某甲指使闫某某、周某某等20余人阻碍开封县老电业局开发改造施工,敲诈x元钱。

4、2006年4、5月份,胡某莲、高某甲指使闫某某等20余人采取围堵、威胁等手段某碍开封县大浪淘沙洗浴中心施工,敲诈5000元钱。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06年元月份,被告人胡某莲、高某甲指使闫某某、周某某等40余人围堵县第二幼儿园的大门,造成学校无法上课,严重扰乱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影响。

(四)违法行为

2008年6、7月份,胡某莲、高某甲指使周某某等十余人持铁锨、羊镐强行将老供销社商品楼附近车库拆掉。事后,业主韩XX给胡某莲3000元钱。

根据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被告人投案后不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自首不能成立,提请我院依法惩处,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指控成立。

被告人闫某某辩称自己不知道什么是黑社会,指控第一起敲诈犯罪自己没有参与,违法行为没有参加。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加黑社会,指控第二、三起敲诈犯罪自己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5年以来,开封县X镇X村民胡某莲、高某甲(二人已判刑)为了垄断开封县X镇X组地盘上的建筑市场和旧房改造行业,以发工资为手段某罗了村民段某壬、高某戊、高某庚、段某己(四人已判刑)等人为骨干成员,高某辛、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胡某某、杨某某、闫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从事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通过几年的发展逐渐形成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内部分工明确,层次分明。胡某莲、高某甲为组织、领导者,负责组织策划、指挥领导手下所有人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段某壬、高某戊、段某己、高某庚等人为骨干成员,严格按照胡、高某人的指示召集、带领其他成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闫某某、周某某、高某辛、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胡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事事冲锋在前,不折不扣地按照上述人员的指派积极实施围堵、威胁、殴打、敲诈等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还规定了严格的组织纪律,一切行动听指挥,有令则行,有禁则止,分工负责,事事逐级汇报,有事请假等;领班及下人不准接钱,所有勒索钱财统一到胡某莲家上交,高某甲开票,有胡某莲统一保管,统一到胡某莲家按级别领取工资;若有违反规定者,必将遭到训斥、扣发工资、扣除一年的面本等处罚。该组织为了垄断开封县X镇X组地盘上的建筑、装修工地,采取聚众围堵阻工、推倒围墙、殴打施工人员等手段,对所有工地强行收取保护费或敲诈钱财;为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该组织又采取垃圾堵门、挖沟、封胡某、围堵、锁门、威胁等手段,逼迫文东小区、二粮店家属院、开元胡某等90余家外来户居民交过路费,受雇于他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该组织非法聚敛的钱财除用于给组织成员发工资、吃喝等组织活动外,大部分被胡、高某人占为己有。以胡某莲、高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在开封县X镇X组地盘上,通过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聚众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等手段某行垄断控制,大肆敛财,残害百姓,称霸一方,在开封县城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和经济秩序。

(二)敲诈勒索罪

1、2005年8、9月份以来,胡某莲、高某甲等人为了非法敛财,纠集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等二十余人,以二粮店家属院住户及文东小区、开元胡某等地的出行之路X村的地盘上为由,采取挖沟、用垃圾堵路、堵门、围堵、辱骂等手段,禁止居民出入长达二十余天,强行让二粮店家属院住户及文东小区、开元胡某、兴安巷等地的居民买路X路费,二粮店家属院26户居民被迫无奈,每户出300元,共计7800元现金交给胡某莲等人;文东小区、开元胡某、兴安巷等地的外来居民70余户共出x余元交给胡某莲等人,后才得以自由出入。

2、2006年初,胡某莲、高某甲二人得知段XX在开封县老人民娱乐城开发施工后,为了非法敛财,指使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等50余人到施工工地。采取喊口号,打横幅、推倒建筑工地施工房等方式分班围堵该工地阻碍施工,业主段XX迫于无奈给胡某莲、高某甲等人x元钱,才得以正常施工。

3、2006年4、5月份,胡某莲、高某甲二人得知李XX正在开封县老电业局开发改造,为了非法敛财,指使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等20余人采取围堵、威胁等手段某碍施工,业主李XX迫于无奈向胡某莲交x元钱,才得以正常施工。

4、2006年4、5月份,胡某莲、高某甲二人得知开封县大浪淘沙洗浴中心正在装修,为了非法敛财,指使被告人闫某某等20余人采取围堵、威胁等手段某碍施工,大浪淘沙老板王X迫于无奈,通过熟人找胡某莲说情,后交了5000元钱,才算了事。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06年元月份,胡某莲、高某甲为非法敛财,指使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等40余人采取围堵、锁大门、烤火、喊口号等手段某后三次围堵县第二幼儿园的大门,造成学校无法上课,学生及教师只得翻院墙跳窗户出入,严重扰乱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影响。

(四)违法行为

2008年6、7月份,业主韩振国开发好的老供销社商品楼出售,因商品楼的几家住户没有路,韩XX经多方协调未果,无奈之下,为了自己的商品楼的出售,找到了胡某莲,想利用“胡某莲”这伙人的势力出面强行将车库扒掉以便通路,并许诺事成后给胡某莲3000元好处费。胡某莲、高某甲指使周某某等十余人持铁锨、羊镐赶到现场,强行将车库拆掉。事后,韩XX给胡某莲3000元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在侦查阶段某供述,同案犯胡某莲、高某甲、段某壬、高某戊、高某庚、高某辛、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胡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段XX、李XX、陈XX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的投案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因病治疗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参加以胡某莲、高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围堵、锁门、阻碍施工等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在首要分子胡某莲、高某甲的指挥下,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教学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中,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系一般参加者。在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只起到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对该起犯罪自首情节成立,可以从轻处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参加了扒车库的违法行为,其对该起事实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其他的辩解理由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系共同犯罪,且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闫某某刑期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3日起止2013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才

审判员段某英

审判员朱登博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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