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孙某犯盗窃罪、李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郭某乙、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2)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0年5月1日被告人郭某甲伙同李某窜至延津县森林公园门口,将杨X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4500元。
2、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郭某甲伙同李某窜至焦作市X镇X路边将张XX的一辆黑色奇瑞轿车盗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4900元。后李某将该车交给被告人杨某藏匿,杨某在明知该车来历不明的情况下将该车窝藏数月直至案发。
3、2011年2月1日被告人郭某甲伙同李某窜至焦作市X镇X路X路边将孙XX的一辆蓝色QQ轿车盗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6500元。
4、2011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孙某窜至卫辉市X镇鑫源洗浴中心将许XX的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600元。
5、2011年1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窜至卫辉市X镇X路边将潘XX的一辆陆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20元。
6、2010年冬天,被告人李某从一个叫马XX手中分别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蓝、白色北斗星汽车各一辆。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色北斗星价值42400元,白色北斗星价值38300元。后被告人郭某乙在明知该车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李某蓝色北斗星汽车一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作案工具“T”型锥。
2、现某、被告人指认现某照片。
3、价格鉴定结论书。
4、辉县市人民法院(1994)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6)辉刑初字第X号、(1996)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执行通知书。
5、河南某新乡监狱、河南某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
6、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各被告人的证明。
7、封丘县公安局提取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8、被害人杨X、张XX、孙XX、许XX、潘XX、李XX、周XX陈述。
9、证人王某、赵某证言。
10、被告人李某、孙某、杨某、郭某乙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作案工具“T”型锥两个予以没收。
上诉人郭某甲上诉称,没有参与盗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供述指认了其实施盗窃机动车的行为,被害人陈述证明了丢车的情况,并有公安机关从郭某甲身上扣押的作案工具及同案犯杨某、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孙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郭某乙、杨某明知他人盗窃的财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蔡永广
二Ο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