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区X区××县××路。
被告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人,务农,现住××省××市X村。
委托代理人黄××,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人,务农,现住××省××市X村。一般代理。
原告覃××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增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4月12日两次在岚角山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诉称:原、被告均系二婚,1995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于19××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二人在外地打零工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性格根本合不来。结婚十余年,原告是在被告的冷酷无情对待下熬过来的。双方现已分居二年多,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并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原告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归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房产补偿款80000元,房子归被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结婚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二人是夫妻。
被告于××辨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于××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发表了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均系二婚。1995年原、被告二人在××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年4月8日在××县X镇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婚后至今二人在外地打零工生活,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2011年1月13日原告覃××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自1996年恋爱结婚,并生育一男孩,至今已有十五年之久,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牢固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提出双方已分居二年,却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日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和理解;磨合矛盾,夫妻关系定能和好如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覃××与被告于××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增辉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