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李扬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2时许,在林州市X镇X路段,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与被害人段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段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段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段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逃逸。2011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向林州市公安局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另案处理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传唤通知书、调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曲晓芹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