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陶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长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及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近年来,因被告疑心太重,总以莫须有的借口无中生有找我吵架,并数次到我单位找领导和同事胡说八道,给我造成了不良的影响,被告长期如此行为,给我的心里造成了压抑,因此,我感到无法也没有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价值和必要,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谁的家庭都有生气的时侯,原来我的某些作法是有点过分,但近来俩人的关系是向好的方向发展的,这一点原告也应承认,我们的家庭是稳定的,更谈不上夫妻感情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陶&&。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不断生气,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双方都能自行化解。现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生活中某些方面的不足,原告应给予积极的帮助,生活中夫妻之间应做到互相体谅和理解,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和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无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促使双方和好,也为其婚生女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和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陶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长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邵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