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殷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殷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一小孩,2009年1月办理结婚证,婚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而且在外与第三者同居,小孩出生后,被告从未支付小孩抚养费,2011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某讼主张。

原告殷某为支持自己的某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2009年1月12日衡阳县民政局颁发的某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已婚姻登记,系合法的某妻关系;

2、提供衡阳县人民法院(2011)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曾于2011年2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某实;

3、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已登记入户;

4、申请证人胡金华、殷某科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法院判决不谁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的某实。

被告蒋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对原告殷某提供的某据进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某张,向本院提供了①、②、③、④份证据,证据①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某件,证据③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某住人口登记卡,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②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律文书,故应予认定,二证人对原、被告婚姻了解,证实了原、被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对二证人的某证言,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原、被告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殷某,2009年11月22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证,2011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某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我国《婚姻法》规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为前提条件,综观该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未共同生活,夫妻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原告要求离婚的某张,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某形”准予离婚的某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某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小孩由谁负责抚养的某题,鉴于小孩殷某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便于小孩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成年时止。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殷某(又名殷X)由原告殷某抚养,被告蒋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成年时止,该款限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本院受理费300元,减半收150元,由原告殷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