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XX与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3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当时说两天后即还,但随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XX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他本人并未将现金交于我,而是我哥接的现金,该案新华分局正在侦破,欠条不是我打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被告何XX向原告王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欠条何XX欠王x元(壹万叁仟元),于2009年3月4日前还清。何XX,2009.3.2。”后,原告王XX多次催要,被告何XX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王XX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何XX对原告王XX出具的欠条(原件)予以否认,并当庭提出司法鉴定,庭后,被告何XX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6月3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定(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09.3.2”的《欠条》是何XX本人所写。2010年6月18日,本院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何XX并未提出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何XX向原告王XX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何XX欠原告王XX款项x元,被告何XX应负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XX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少春
审判员王长州
审判员柳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