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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因诉石柱县国土房管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柳,石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柱县国土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冉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石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柱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诉人李某乙因诉石柱县国土房管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石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李某乙系石柱县X村民,于2006年10月15日与石柱县X组马某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转让合某》,马某以4600元的价款将其在罗家大田(小地名)的土地(面积为1亩)永久转让给李某乙承包使用。2009年5月2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09)X号关于石柱县建设电力调度大楼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将南宾镇X组的1.3859公予以征收,并有石柱县X组织实施有关补偿安置事宜。2010年3月25日,被告石柱县国土房管局经石柱县人民政府批准,作出渝地(2010)划拨(石柱)第X号《划拨决定书》,将征收的土地划拨第三人石柱供电公司建设使用。同年9月25日,石柱供电公司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受理后,经实地勘察、调查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资料齐全、权属来源合某,于同月29日,为第三人石柱供电公司在建的工程颁发了石柱县房地证2010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

另查明,原告李某乙与马某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石柱县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同年6月23日作出(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马某不服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石柱县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李某乙与马某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转让合某》有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李某乙是否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是被告作出的土地登记是否合某。在本案登记的土地中,有部分是李某乙在马某处转让承包的(尚未登记),后经政府征收后划拨第三人建设使用,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李某乙可以依法提起本案的诉讼,本院对被告和第三人辩称的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石柱县国土房管局受理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后,经过权属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资料齐全、来源合某,符合《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从而为第三人颁发的石柱县房地证2010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其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某定程序,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辩论的有权属争议是其理解有误,有争议的应是原告李某乙与马某或者与征地补偿机关,而不应是与第三人,原告是否获得土地征收中有关的补偿,与本案土地登记无关,原告要主张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0年9月29日为第三人重庆市石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石柱县房地证2010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登记。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上诉称:一是争议土地存在明显的权属争议。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上诉人享有。三是被上诉人对存在有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登记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土地行政登记行为。

石柱县国土房管局辩称:一是第三人的土地是通过划拨从国家取得,并没有与上诉人发生关系。二是土地转让合某有效,也只能证明上诉人与马某的合某有效,未经登记程序确认还没有取得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主体仍是马某,该合某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对抗市政府的征地批复。三是颁证行为事实清楚,收件齐全,程序合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观点一致。

被上诉人石柱县国土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土地房屋权属审核表。拟证明被告经层层审签才发证的。

2、权属调查及勘察定界报告和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拟证明经过权属调查及勘界。

3、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提出了书面登记申请。

4、第三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某明书、身某、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5、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拟证明申请人用地的来源合某,是申请土地登记的凭证。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符合某划。

7、宗地图。拟证明该宗地的情况。

8、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第三人已缴纳费用。

9、渝府地(2009)X号关于石柱县建设电力调度大楼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拟证明经过重庆市政府批准。

法律依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

上诉人李某乙在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李某乙的身某。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转让合某及收条。拟证明马某将其罗家大田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交清了46000元转让款。

3、谭某的证明、马某的身某和马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拟证明马某转让给原告承包经营。

4、第三人的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拟证明第三人在2011年6月30日起诉原告。

5、(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审判决原告与马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某有效。

一审第三人石柱供电公司在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有:

1、石柱县发改委的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石柱县国土局关于建设电力调度大楼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通知、石柱县规划局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石柱县建委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第三人在建的电力调度大楼项目获得了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

2、重庆市政府关于石柱县建设电力调度大楼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拟证明其用地是经市政府批准征收的。

3、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拟证明经石柱县政府批准后,将征收的土地划拨第三人建设使用。

4、石柱县房地证2010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经被告审核后颁发给第三人的在建项目土地登记证。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7、8、9,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和第三人相互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这些证据,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性、关联性的基本要求,其证据本身某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2、3,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提出被告未尽审查义务、第三人隐瞒土地有争议,原告向政府提出过意见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3系被告在调查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证材料,有勘察员、调查员的签名,且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其证据的真实性是客观的、合某的、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提出的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认证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提出与本案无关联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这些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土地行政登记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证。

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4,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提出已被四中院的司法判决否定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系市政府的批文和经石柱县政府批准后国土部门的划拨决定书,属于行政公文,原告所提供的终审判决书只是确认原告与马某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某有效的问题,并未涉及土地征收和划拨土地的问题,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2、3予以认证采信;证据3系本案司法审查的对象,其证据的真实性是客观的,其内容是否合某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叙述。

上述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石柱县房地证2010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某的问题。从本案查明情况看,被上诉人石柱县国土房管局受理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后,经过权属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资料齐全、来源合某,符合《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从而为第三人颁发的石柱县房地证2010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其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某定程序,一审法院维持其颁证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马某签有土地转让合某且已向马某交纳了转让费,现上诉人是否应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等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土地登记行为无关,上诉人可另行解决。据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某红

审判员周平

代理审判员秦中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光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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