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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欧某接到吸毒人员孙某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16时许,欧某来到新化县X区附近与孙某进行毒品交易,欧某将毒品交给孙某,孙某付给欧某900元钱后,公安人员当场将欧某抓获,并缴获了孙某丢弃在现场的毒品。经鉴定,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705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本院(2008)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化县看守所的释放证明、电话通话详单,证人孙某、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抓获经过说明、健康体检表和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曾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犯贩某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欧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振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蔓萍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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