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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河北省随州市X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抓获,同日被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温绍武、黄焕雄(均已被判刑)持菜刀在陆川县X镇X街东方夜宵摊门口,将陆川县X村的丘某×、丘某华砍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丘某华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致残程度构成九级残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丘某×、丘某华陈述、证人丘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同案人温绍武、黄焕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冯卫东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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