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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林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琼,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林某之妻。

原告唐某与被告林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移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欧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范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急需资金投资,被告林某于2010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和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林某于2010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的事实,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符合主体资格。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和两被告户籍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成立。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以投资急需资金为由,于2010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和月息3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找两被告催收未果。

另查明,商业性银行六个月内贷款月利率为6.375‰。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因投资借原告唐某现金,由此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享有的债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两被告应承担偿还之责,故原告唐某要求被告林某、范某偿还借款的事实依据存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高于银行利率的四倍,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林某、范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55%计算,从2010年8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100元,两被告林某、范某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移新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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