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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张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法定代理人肖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告张某甲(第一被告)。

被告崔某(第二被告)。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

被告应某某(第三被告)。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第四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告谭某诉被告张某甲、崔某、应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崔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应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嘉淞中路X路口,适遇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与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某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某第一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被告应某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27,58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50元/天X13天)、营养费3,600元(按1,200元/月X3个月)、护理费3,600元(按1,200元/月X3个月)、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720元(按1,120元/月X6个月)、残疾赔偿金73,944元(按12,324元/年X20年X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工商信息查询费50元,合计139,646.42元;2、对上述损失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26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按全部责任向原告赔付。

被告张某甲、被告崔某共同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的所有赔偿费用都根据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来确定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多少,原告就获得多少的赔偿。

被告应某某辩称:与第一、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损失,医疗费应某除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12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误工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没有相关的凭证,不认可;律师费、鉴定费、工商信息查询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不认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6时0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A某的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嘉淞中路X路口处,适遇案外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与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某浦分院住院治疗,行左颞硬膜外血肿清除术,至2009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前颅底骨折。之后,原告又多次复诊。原告因治疗合计已花费医疗费27,421.42元(已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

2009年12月4日,上某市公安局某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0年7月1日,上某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综合分析为:原告因车祸致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前颅底骨折,经医院行左颞硬膜外血肿清除术等对症支持治疗;现原告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损。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四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外,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500元,并因本案诉讼支付工商信息查询费50元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鲁A某的重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主是第二被告,该重型普通货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6日00:00起至2010年5月5日24:00止。第三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书面担保书,承诺对第一被告就本起交通事故涉及赔偿费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事故处理规定,由其负责支付。

又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钱款1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担保书、验伤通知单、出院小结、门诊病史、化验报告、影像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1、原告称交通费没有相关的依据,是酌情确定的;就衣物损失未提供具体损失的依据。

2、第一和第二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就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有异议。另外,两被告称事发当时原告乘坐在二轮摩托车上没有戴头盔。对于两被告称已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抗辩主张,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

原告代理人对原告本人当时有无戴头盔表示不清楚,但审理中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明原告当时戴头盔的证据。另外,原告表示没有两被告所说的这份协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某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第一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某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某第一被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某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根据规定,应某第四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中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争议,对此,原告认为应某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方对此有异议,并且认为原告乘坐二轮摩托车时没有戴头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某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某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应某戴安全头盔,并且原告应某担履行了此项义务即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从另一方面来看,交通事故中原告仅是头部严重受伤的事实,反而进一步印证了被告方有关事发当时原告没有戴安全头盔的主张。综上,可以认定事发当时原告没有戴安全头盔,并且原告的该违法行为与其头部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第一被告承担80%的责任。

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有关原、被告已达成协议的抗辩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7,421.42元,原告已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13天,应某26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及鉴定确定的营养时间计算,应某2,7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间,参照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应某3,600元。(5)交通费,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现第四被告对此认可2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故交通费确定为200元。(6)误工费,原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鉴定确定的休息时间,误工费应某6,72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应某73,9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1,000元。(9)衣物损失费,因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存在衣物损坏应某事实,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上述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6,045.42元,应某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5,66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余款为20,381.42元,应某第一被告按照80%的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16,305.14元。

另外,对于鉴定费2,500元及工商信息查询费50元,原告均已提供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某责赔偿给原告。对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一被告应某当予以赔偿,故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元。

第一被告已支付的钱款应某为预付款,在第一被告应某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依法应某第一被告上述应某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42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73,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6,045.42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105,66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三、被告张某甲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余款20,381.42元的80%即16,305.14元;

四、被告张某甲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鉴定费2,000元;

五、被告张某甲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工商信息查询费40元;

六、被告张某甲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张某甲在支付上述赔偿时应某除已付款10,000元;

七、被告崔某对被告张某甲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八、被告应某某对被告张某甲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2.90元,减半收取计1,546.45元,由原告谭某负担140元,被告张某甲、崔某、应某某共同负担1,40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某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某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某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某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某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某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某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某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某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某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某承担相应某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某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某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某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审判员李建军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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