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江苏某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分公司
原告刘某与被告江苏某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普陀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超市普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7月12日原告至被告处购物,因被告处地上有积水,地面湿滑导致原告不慎摔倒受伤,被保洁员搀扶站立起来,原告自行至被告的服务台就摔倒一事交涉,因当时原告摔伤后的伤情结果尚不明确,故当日未就医。次日,原告为保险起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摄片显示原告骨折情况不明显。后,原告因右髋疼痛伴活动受限,故于7月17日再次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并收治入院,7月20日,原告又转至上海长征医院治疗。原告家属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赔偿,被告除了赔偿部分医疗费外,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4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医疗费x.70元,交通费1416元,营养费3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查档费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超市普陀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摔倒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确诊骨折、报案时间均非事发当日,不能排除系原告自身摔伤造成的可能,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比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因故摔倒,致右股骨颈骨折,经临床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该损伤的休息时限为3-4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内不慎摔倒,致受伤。当日,原告自行与被告员工交涉,被告允诺原告有问题的话24小时内到被告处,被告再解决。次日,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摄片显示:右侧髋关节无脱位,股骨颈处见可疑骨折线,对位尚可,无移位,周围软组织明显肿胀。同年7月17日,原告再次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嗣后,原告多次至被告处交涉,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2009年8月3日,被告收取了原告于2008年7月13日就诊的相关医疗费单据。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告的顾客意见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上海长征医院的就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单据,护工费单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单据,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查档费单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应当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作为消费者应更注重对自身财产及人身安全的保护,不能无限扩大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某已是年逾花甲的老人,身体情况以及行动灵便程度均不能与一般成年人等同,故行走更应小心谨慎,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确在被告处不慎滑倒,被告就原告在被告处摔伤的事实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抗辩其收取原告医疗费单据但不能确定原告就是被告员工接待过交涉摔伤事件的老人,该理由前后矛盾、违反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陈述是事实,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未对其行走的道路尽到其注意义务,与其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本次事件的起因、经过及原告的损害后果,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单据予以核实,本院认定医疗费为x.87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20%计5130.37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查档费4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3个月,参照本市护理人员收费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20%计6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15日,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住院费单据中的伙食费168元应予扣除。关于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就医、诉讼、鉴定以及住院期间家属探望的实际所需,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20%计16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3个月,参照每日4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20%计7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生活造成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人民币5130.37元;
二、被告江苏某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50元的20%,计人民币x.50元;
三、被告江苏某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人民币600元;
四、被告江苏某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2元的20%,计人民币26.40元;
五、被告江苏某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人民币160元;
六、被告江苏某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营养费人民币720元;
七、被告江苏某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50元的20%,计人民币50元;
八、被告江苏某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的20%,计人民币800元;
九、被告江苏某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的20%,计人民币8元;
十、被告江苏某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人民币1280元,被告江苏某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分公司承担人民币32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26元,由原告刘某承担人民币1526元,被告江苏某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分公司承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周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