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绰号财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焦作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8年7月16日假释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8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0)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同飞、王晓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伙同魏×(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焦作市X路市二手房交易中心门前,由魏×负责望风,柴某某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75元)盗走。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
2、2009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伙同魏×(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焦作市X路市市房管局大门前南侧,在盗窃被害人秦××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95元)时,魏×被当场抓获,柴某某逃跑。
3、2009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伙同李某某经预谋,窜至焦作市恒基数码广场东侧停车场,由李某某负责掩护和望风,柴某某将被害人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81元)盗走。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
4、2009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伙同李某某经预谋,窜至焦作市X路邮政银行门前,由李某某负责掩护和望风,柴某某将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25元)盗走。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
5、2009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伙同李某某经预谋,窜至焦作市百货大楼手机数码城西出口西侧,由李某某负责望风,柴某某将被害人赵××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旗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92元)盗走。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
6、2009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伙同李某某经预谋,窜至焦作市X路市房管局南侧诺基亚专卖店门前,在盗窃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954元)时,李某某被当场抓获,柴某某逃跑。
7、2009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伙同魏敬(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焦作市X街中国银行和平中街分理处门前,由魏×负责望风,柴某某将被害人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50元)盗走。
8、2009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伙携带工具窜至焦作市X路华旗蛋糕房门前,将被害人郭××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80元)车锁撬开,后由他人将该车盗走。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秦××等人的陈述及证人魏×等人的证言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柴某某实施盗窃8起,涉案总价值为x元,犯罪既遂6起,盗窃财物总价值9503元,犯罪未遂2起,价值2749元,且被告人柴某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4起,涉案总价值为6252元,其中犯罪既遂3起,盗窃财物价值5298元,未遂1起,价值954元,被告人柴某某、李某某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某在实施上述查明的第二起、第六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上述查明的第六起盗窃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原审被告人柴某某上诉称,第二、五、六起的盗窃其未参与,第八起盗窃其虽然已经将车撬开,但车不是其偷走的。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柴某某提出的“第二、五、六起未参与盗窃”的理由,经查,判决书认定的第二、五、六起盗窃,有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及同伙李某某、魏×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柴某某提出的“第八起未将车偷走”的理由,经查,判决书认定的第八起盗窃,有视听资料证实柴某某撬车的情况,其自己也承认已将车撬开,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柴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二项之规定,由于在二审审理期间盗窃数额认定标准发生变化,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
审判长张国利
审判员温民权
审判员吴南川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