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贺某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郭某在宜阳县X镇菲英特宾馆X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冰毒一包(不足一克),并在李某的邀请下,二人一起吸食冰毒。
2011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郭某经李某介绍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冰毒一包(不足一克)及五粒麻古。
2011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郭某在宜阳县X村的“珍爱KTV”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冰毒一包(不足一克),同年3月2日,被告人郭某在宜阳县金水湾商务会馆以同样的价格卖给周某冰毒一包(不足一克)。
原审判决认定依据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李某证言,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郭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郭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原审被告人郭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其不构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远远没有达到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以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郭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张瑞田
审判员陶向阳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