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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刘某、刘某与被告杨某、贺某甲、贺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刘某兵之妻。

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刘某兵之女。

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刘某兵之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收取法律文书等。

被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甫林,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代为进行调解、和解等。

被告贺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贺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告贺某甲之夫。

被告贺某甲、贺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组X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员工,系被告贺某甲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为进行调解、和解。

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刘某、刘某与被告杨某、贺某甲、贺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刘某、刘某共同诉称,2011年4月12日14时45分许,刘某兵驾驶发动机号为(略)的轻便摩托车行至醴陵市X组地段时,与被告杨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车会车时,因刘某兵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发生侧翻,在倒地后,其身体被无号牌农用车左后轮发生接触辗轧,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兵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无法就刘某兵死亡后的民事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贺某甲、贺某乙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海应当赔偿x元。

被告杨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经支付了x元赔偿款给原告,现因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分批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共同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已共同支付了3000元赔偿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刘某兵驾驶发动机号为(略)的轻便摩托车由醴陵市X镇驶往醴陵市X镇方向。当日14时45分许,刘某兵驾车行至醴陵市X组地段时,与被告杨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车会车时,因刘某兵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发生侧翻,在倒地后,其身体被无号牌农用车左后轮发生接触辗轧,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兵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11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4月20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病鉴字第X号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兵系交通事故致开放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骨折等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x元,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共同支付了赔偿款300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原告受伤的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1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被告杨某所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车系被告杨某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刘某兵系农业家庭户口,刘某兵与原告李某结婚后共同生育女儿刘某、儿子刘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杨某自愿赔偿原告李某、刘某、刘某因刘某兵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外,还应当赔偿x元。三原告同意只要求被告杨某支付上述赔偿款中的x元,此款于2012年1月12日前支付x元,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x元,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x元,被告杨某如任何一次逾期付款,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杨某一次性支付全部赔偿款x元;

二、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自愿赔偿原告李某、刘某、刘某因刘某兵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共计9000元,扣减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已支付的3000元赔偿款,仍应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6000元,此款于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

三、原告李某、刘某、刘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贺某甲、贺某乙支付上述赔偿款后,今后原告不再因本起交通事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原告李某、刘某、刘某自愿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华生

审判员王宝元

人民陪审员付德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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