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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县X组。

被告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市X村居委会××号。

原告张××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5年经张苏荣介绍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年1月11日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了一女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于2007年6月为了经济上的事情争吵起来,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现双方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为证某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某:

证某一、结婚证某份,欲证某双方的夫妻关系;

证某二、出庭证某杨××(系被告杨××父亲)的证某证某,欲证某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争吵。被告杨××于2008年6月为了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家里联系。

被告杨××未予答辩,在举证某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某。

经庭审质证某证,对某告提交的证某一确认为有效证某,证某二为出庭的证某证某,对某证某应确认为有效证某。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1日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冲突,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08年6月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执,致使被告杨××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2010年12月30日,原告张××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离婚,构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结婚,双方在生育小孩后,家庭事务的增多,经常因琐事而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6月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便外出不回,也不与原告联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某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四)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与被告杨××离婚;

二、婚生女××由被告杨××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张××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小孩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三、被告张××有探视小孩××的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胡增辉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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