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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前卫实业有限公司诉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杜某某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前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河南前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卫实业公司)诉被告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运输公司)、杜某某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王培、被告安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士林及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卫实业公司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运协议一份,由被告用其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汽车承运原告的电熔砖,双方对货物的始发地、目的地、报酬、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4月27日,被告承运原告电熔砖34.208吨(价值x.50元)从原告仓库起运,于2010年5月2日在贵州境内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货物全部报废。事故发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赔偿损失变更为x.89元。

被告安顺运输公司辩称:(一)2010年4月26日的货运协议是杜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杜某某是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是杜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后与我单位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把车辆登记在我单位名下,我单位对该车不享有任何利益,也未收取任何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超出其实际损失数额。该批货物的真实价值应该以原告给云南燃二公司开具的发票记载的价值为准。该批货物的残值应该除掉。(四)原告的运费损失不是x元,应该扣除该批货物运到目的地的正常运费。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超出其实际损失数额,应该把可继续使用的货物价值和货物残值扣掉。我的车辆核定载重为32吨,但原告却装了34吨多的货物,明显超载,该批货物损失与原告也有一定关系。

根据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一、原告与何方发生运输合同关系;二、原告损失价值;三、该案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

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

1、2010年4月26日货运协议一份;

2、2010年4月27日经杜某某签字的出库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并由杜某某签字出库。被告安顺汽车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货运协议是前卫实业公司与杜某某签订的,安顺运输公司不知情又未委托。另外出库单不能证明货物的真实价值。被告杜某某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认为未受安顺运输公司委托。

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3、2010年3月5日原告与云南燃二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

4、2010年4月27日前卫实业公司销货清单一份。

5、2010年5月3日安顺运输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一份。

6、2010年5月5日《关于河南前卫实业有限公司提请对云南燃二化工有限公司所签合同中中途损毁电熔砖提请验收函》。

7、2010年5月13日贵州燃二玻璃瓶有限公司传真件一份。

8、原告更换2块电熔砖销货清单一份。

9、未损毁电熔砖清单一份。

10、原告垫付的1800元吊运费收据一份。

11、原告支付高建军x元运费收到条一份。

12、原告支付张晓龙950元运费证明一份。

13、河南兴华伟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受到的损失。被告安顺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4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货物的真实价值。证据5认为发生事故后,原告方私自扣押我公司(豫x-2933)车辆,我公司被迫出具,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证据6无异议,但我公司不知情。证据7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证据8是原告自己制作的,真实价值无法确定。证据9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实际数量比这多。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12认为不应计入损失,没有正式票据。证据13无异议。

被告杜某某与安顺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对第三个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4、被告杜某某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

15、杜某某与安顺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

以上证据证明安顺运输公司应与杜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顺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无异议,但认为服务合同明确由杜某某自负盈亏,自己经营。被告杜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无异议。

被告安顺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4月1日车辆服务合同。

2、2010年3月10日车辆托管协议。

3、2010年3月10日抵押合同。

4、保险合同4份。

以上证据证明车辆是杜某某购买的,车主是杜某某,只是入户在安顺运输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内容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者。证据4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杜某某对被告安顺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定:

2010年4月26日,杜某某(作为甲方)与前卫实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货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货物在2010年5月1日前从河南前卫实业公司运到贵州省兴义交付乙方指定的单位查收,由甲方负责押运,运输途中因承运手续不全,车况不良造成事故,超重罚款、篷布、刹车、绳子不良由甲方负责。因货物手续不全或货物装载超高超宽经甲方同意装车后,罚款由甲方负责。电熔砖共计18件,34.208吨,每吨运费470元,共计运费x.76元,货到打卡,并另约定货物每吨价值5万元。合同签订后,2010年4月27日,杜某某装运了电熔砖34.208吨,并在出库单上签字。2010年5月1日23时左右,该车在运输至兴义境内关兴高速公路X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货物散落损毁。2010年5月5日,由贵州燃二玻璃瓶有限公司、前卫实业公司、杜某某三方到现场处理,经清运后确认,初步确定有16块AZS电熔砖计7.844吨外观损毁不算太严重,申请安装使用,若不能使用,由前卫实业公司更换,其余52块计26.364吨报废电熔砖由前卫实业公司自行处理。三方在《关于河南省前卫实业有限公司提请对云南燃二化工有限公司所签合同中中途损毁电熔砖提请验收函》上签字。同日,前卫实业公司垫付了吊运费1800元,杜某某愿在2010年5月20日前付给前卫实业公司。因贵州燃二玻璃瓶有限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因AZS砖(前卫实业公司编号39.X号)不能使用,该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向前卫实业公司发送传真,要求更换。2010年5月14日该公司将该产品补发,并支付运费950元。前卫实业公司将被损毁的电熔砖另行制作后,于2010年5月14日送往贵州燃二玻璃瓶有限公司并将被损毁电熔砖拉回,支付运费x元(该项费用应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送货费用x元)。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前卫实业公司的申请,对安顺运输公司杜某某承运的电熔耐火砖损坏所涉及资产的残值进行评估,2010年7月6日,河南兴华伟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豫兴华伟业评鉴字(2010)第x号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价值为x元。综上根据前卫实业公司与云南燃二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前卫实业公司电熔砖损失x.34元(原值x.50元-未损毁的价值x.16元-残值x元),其它损失x元。

另查明,杜某某以汽车贷款方式从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车牌豫x-2895,挂靠在安顺运输公司名下,并与安顺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托管协议和车辆服务合同。安顺运输公司以自己名义为该车办理了保险业务。

本院认为:对原告前卫实业公司提供的2010年4月26日货运协议和2010年4月27日由杜某某签字的出库单,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5日与云南燃二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是以传真方式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要件,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与货运合同、出库单及云南燃二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相印证,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方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该证据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证据系传真件,不是复印件,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虽系原告制作,但能够与贵州燃二玻璃瓶有限公司的传真、张晓龙的运费证明相印证,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该证据能和2010年5月5日经杜某某签字的验收函相印证,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该三份证据均有当事人的签字,又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该证据应予采信。对河南兴华伟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前卫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4、15,被告安顺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服务合同、车辆托管协议、抵押合同、4份保险单,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杜某某与前卫实业公司签订的货运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的相对方是前卫实业公司与杜某某,其权利义务由前卫实业公司与杜某某承担享有。杜某某系实际车主,对该车辆享有运营利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之责。被告安顺运输公司虽系杜某某车辆的挂靠单位,但不是货运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不享有运营利益,不承担赔偿责任。杜某某对货物超载2.08吨是明知的,且协议约定超载、超高、超宽的责任应由杜某某承担。故其所辩原告有一定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货物毁损的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按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并无不当。被告所辩损失数额不真实,应以开具税票数额认定的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河南省前卫实业有限公司耐火材料损毁各项损失x.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杜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30元,财产保全费2596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云海江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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