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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与肖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于2003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从事车间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849.37元,被告自参加工作至今,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2008年8月,原告给肖某某等职工放假,未再通知被告上班,被告找到原告相关人员要求上班,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也未发生活费。2009年10月12日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补缴自参加工作以来的社会保险。2009年11月25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期间因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共计x.59元,支付申请人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最低工资6600元,同时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x.22元,共计x.81元。二、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办理自参加工作至2007年6月的的养老保险,并办理自参加工作至今除养老金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具体数额可通过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准);三、被申请人退回申请人为其垫付的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单位部分(具体数额可通过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核算)。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08年荥阳市职工月平均最低工资为5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按照原告的安排为原告提供了劳务,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被告在仲裁过程中要求以月平均工资1849.37元为基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原告未提供支付被告工资的证据,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要求的月平均工资1849.37元为基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08年8月一直未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也未发给生活费,在申请仲裁时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从被告申请仲裁之日起计算;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应按规定发给被告最低工资,因原告的原因,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最低工资6600元及经济补偿金x.22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荥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中关于社会保险部分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不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退回被告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单位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解除原告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肖某某二00八年二月至二00八年十二月期间因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共计一万二千九百四十五元五角九分、二00八年九月至二00九年九月最低工资六千六百元,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零九十六元二角二分,共计三万零六百四十一元八角一分。三、驳回原告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公司不服,上诉称:1、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及参加工作的时间错误,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应当以银行卡或存折上的时间为准。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档案和工资档案。本案上诉人的第一上诉主张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不仅与其第二上诉主张相互矛盾,且被上诉人关于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仅有银行卡、存折等证据,还有上诉人单位曾经发放的奖状、工友们的相互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关于上诉人的第二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均答辩认为他们的工资除银行卡或存折部分,还有奖金、福利等其他以现金形式发放部分,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因其不能提供工资档案,未完成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的证据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关于社会保险部分的仲裁裁决依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十元,由上诉人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袁斌

审判员邹靖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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