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4月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7日因病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某,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湘潭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九月五日作出(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和被害人马某某系邻居,两人曾多次为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2009年7月26日9时许,黄某见马某某将一根枕木放在自家前坪,上前将枕木移开,为此与马某某发生口角,黄某便向马某某家那边扔了一块红砖,马某某见黄某扔红砖,就动手去推黄某家修建的围墙,推倒几块水泥砖后,并欲拿起一块红砖去打黄某,被黄某儿子赵坚拦住,黄某则趁机捡起半块红砖砸向马某某,将其致伤。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马某某的损伤为右眼球结膜挫伤并积血,右眼玻璃体浑浊,右眼网膜挫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其右额区挫裂创5.5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经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54天,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院诊断证明;2、医疗费发票19张共计7162.34元,本院认为2009年8月20日的湘潭仁和医院(略)号收据金额为120元,没有医院的印章,票据的形式不合法,对此收据不予采纳。故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为7042.34元;3、湘潭潭州司法鉴定所(略)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马某某的十级伤残赔偿金应为4512.5元×20年×10%=9025元,但马某某向法院主张伤残赔偿金9000元,故法院对马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认定9000元。4、误某为43元×84天=3612元;5、住院护理费43元×54天=2322元;6、住院伙食费为12元×53天=648元;7、法医鉴定费600元;8、马某某要求被告人黄某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考虑马某某在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了车费,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损失为x.34元。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被害人的指控等证据所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核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住院54天共计花费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某、交通费等共计损失x.34元。对于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马某某在该案纠纷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黄某2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判令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x.47元(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以“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的民事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和被害人马某某系邻居,两人曾多次为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2009年7月26日9时许,黄某见马某某将一根枕木放在自家前坪,上前将枕木移开,为此与马某某发生口角,黄某便向马某某家那边扔了一块红砖,马某某见黄某扔红砖,就动手去推黄某家修建的围墙,推倒几块水泥砖后,并拿起一块红砖去打黄某,被黄某儿子赵坚拦住,黄某则趁机捡起半块红砖砸向马某某,将其致伤。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马某某的损伤为右眼球结膜挫伤并积血,右眼玻璃体浑浊,右眼网膜挫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其右额区挫裂创5.5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经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6日上午,他路过云湖天河国道,国道边一坪里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抱住一个四十多岁的女子,另外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婆婆抓住半个砖头朝那个四十多岁的女子头上砸过去,被打的女子当时就倒在地上的事实。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6日上午,他去马某某家买烟时见黄某与马某某因围墙问题在争吵。争吵过程中,黄某朝马某某家扔红砖,马某某则动手推掉了围墙的几个水泥砖,再从地上捡了个红砖走到黄某家的坪中要打黄某,被黄某的儿子赵坚看到后抱住,黄某就从地上捡了个红砖砸到了马某某的头部,马某某的头部就流血了,然后躺倒在地上,黄某就离开了的事实。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6日上午,她下车后到马某某家买冰棒时,马某某与黄某因放在马某某家坪中的枕木拦住了黄某的路,两人便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马某某将建在两家之间的围墙推掉了几个水泥砖,黄某就捡起一小石头往马某某家这边砸,但没有砸到马某某,后马某某拿一砖头走到黄某家坪中,与黄某想到推搡,这时黄某的儿子赵坚从中拦住她们两人,黄某就从地上捡起一砖头砸到了马某某额头眉心的位置,马某某就流血倒在了地上的事实。
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26日她将几根树木放在自家坪中,隔壁黄某看到后就开骂,于是引发争吵。她就去推隔在两家之间的围墙,推掉几块水泥砖头,黄某就从地上捡起红砖砸向她,她躲避了两块砖头,她从地上捡了砖头走到黄某家坪中,准备打黄某,被黄某的儿子赵坚拦住,黄某就用砖头在她额头上砸了一下,当时她的额头就流血,后有人将她送到医院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6、鉴定结论:(1)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09]第(1005)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马某某的损伤为右眼球结膜挫裂伤并积血,右眼玻璃体浑浊,右眼网膜挫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其右额区挫裂创5.5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湘潭市中心医院医鉴字[2010]第X号人身伤害、疾病医学鉴定书,证实黄某的身患疾病情况。(3)湘潭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略)号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实马某某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已构成十级伤残。
7、被告人黄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8、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26日因马某某拿了根枕木拦住了她家坪里,她移开枕木,与马某某发生争吵,马某某将隔在两家的围墙推倒了几个水泥砖,于是她反推回去,马某某则因推墙的时候用力不当滑倒在地,头部撞到了墙上,马某某起来就捡了个砖头到她坪中打她,被她儿子赵坚拦住,她就从地上捡了个砖头朝马某某扔过去,马某某往地上一倒,她就离开。但其一直未供述致伤马某某的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马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54天,有医院诊断证明;2、医疗费发票19张共计7162.34元,认定有效的医疗费为7042.34元;3、湘潭潭州司法鉴定所(略)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马某某的十级伤残赔偿金应为4512.5元/年×20年×10%=9025元,但马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9000元,故对马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认定9000元。4、误某为43元/天×84天=3612元;5、住院护理费43元/天×54天=2322元;6、住院伙食费为12元/天×53天=648元;7、法医鉴定费600元;8、马某某要求被告人黄某支付交通费500元,考虑马某某在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了车费,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损失为x.34元。本院二审期间,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因此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还上诉称:“原审判决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原审判决所判决的附带民事赔偿是黄某致马某某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的,其“原审判决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周孚林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