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在没有任何采矿手续和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经营在林州市X区内的一处铁矿井,从事非法开采。2011年2月18日,受雇于梁某的被害人张XX在采矿期间不慎掉入矿井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横水镇X组认定,被告人梁某无任何手续,非法雇佣工人采矿,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石XX等人证言、殡葬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在无任何手续情况下,非法雇佣工人进行开矿,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当庭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金昌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徐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