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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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2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2月6日被浙江省吴江市盛泽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丁及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丁窜到西平县X组冯华妮家盗窃现金525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丁辩称自己出生于X年X月X日,而不是1991年6月29日,其盗窃数额是3000余元。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案发时为初中二年级学生,公安机关第一次对被告人讯问时,被告人回答的是X年X月X日出生,且经公安机关询问证人陈某亭、陈某喜、郭爱红、陈某梅及二郎乡X村委均证实被告人实际年龄为16周某,应认定被告人犯罪时为16周某较为合理。盗窃数额应认定为3350元。且有自首行为,建议对被告人量刑四个月。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陈某亭、陈某喜、郭爱红、陈某梅的证言并提供了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协议书及谅解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丁窜到西平县X组冯华妮家盗窃现金33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冯华妮陈某,其陈某案发前上个星期一的早上,本村的陈某云到其家问其女儿上幼儿园多少钱,正好其儿子要去上学,其从床下抽屉里把钱拿出来给了儿子100元,当时陈某云和找其儿子上学的陈某丁都看到了。等他俩走了后,其把钱放东间床上的枕头里了。儿子上学后,其把钱数了数,一共是5850元。其又取出来了六张一百元面值的,又把余下的5250元钱放到枕头里。3月16日那天上午发现家里被盗了,就报警了。

2、证人陈某X证言,其证实农历正月十六那天早上,到冯华妮家去问她的二女儿上幼儿园的事情,当时,冯华妮的大儿子准备去上学,冯华妮从她的床下抽屉里取出来一沓钱,从中取出几百元钱给她儿子,旁边她儿子的同学在等着一块去上学,其给冯华妮说钱放那里不安全,冯华妮说回来把钱找个地方放。到3月16日那天,冯华妮找到其,说钱丢了,其才知道她把钱放到枕头里了。

3、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陈某丁手中扣押人民币2700元

4、西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所扣押人民币2700元已发还被害人。

5、浙江省吴江市盛泽派出所抓捕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丁于2011年12月6日9时05分被抓获。

6、被告人陈某丁供述,其供述案发前的一天到冯华妮家去找冯华妮的儿子陈某峰去上学,冯华妮给陈某峰拿钱,看到冯华妮从她家堂屋东间的床下的抽屉里拿出来好多钱。2010年3月14日下午的中午,又去找陈某峰上学,其让陈某峰先去同学郭小伟家里去。自己一个人又回到冯华妮家里,从冯华妮家东边厕所那里翻到她家的院子里,她家的大门没有锁,就直接到她家的东间里去,先在她家东间的床下的抽屉里找,没有找到,就拿了一下床上的枕头,枕头上有一个大缝,里边掉出来一个本子,本子里夹了一沓钱,就把这一沓钱拿走了。其先从这一沓钱取出来五张一百元的和一张五十的,一共五百五十元钱,又把剩下的钱放到冯华妮家西边有二三十米的一个砖垛里。拿出来的五百五十元,买了一个衣服60元,一条裤子65元,两个篮球120元,共225元钱,剩下的我也不知道花哪里去了。这550元钱都花完了。昨天晚上又花了50余元,总共花了不到650元钱。昨天下午放学后回家,把钱从砖垛里取出,拿到学校教室里,现在已经交给公安机关了。

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陈某X(系被告人祖父)、陈某X(系被告人之父)、徐XX(系被告人之祖母)、郭XX(系被告人之邻居)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陈某丁是1993年出生的,是哪一天均不清楚。2、西平县二郎初级中学证明,证实陈某丁现年16岁,系其校八(1)班学生。3、万庄村委证明,证明陈某丁平时无违法违纪行为。4、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家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现金5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证实被告人系1993年出生的言辞证据均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书证无证明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求,且被告人不能提供其学籍、父母结婚证等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确系1993年出生。因此,对上述证据均不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供的协议书、谅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对于盗窃数额的认定应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陈某丁盗窃数额为3350元。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盗窃数额为3350元辩解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出生于X年X月X日,系未成年人犯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赔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伟

审判员田付耀

审判员张宗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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