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邯郸市邯山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地址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怀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燕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2日原告为本公司所有的冀x、冀x挂半挂运输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车损险等各项保险。2010年1月20日20时3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王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山东省济南市S327线西营镇枣林桥处,因雪天路滑,致使该车撞坏公路桥梁护栏后坠入当地村民鱼塘,造成该车严重损坏、公路设施损坏、当地村民树木及鱼塘严重污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驾驶员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第三人公路设施费7638元、赔偿吴殿高损失8000元。原告被损车辆造成吊车费6500元、拖车费2500元、施救费2784元、停车费150元、修车费x元。后原告向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理赔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x元。

被告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鱼塘污损部分系污染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且对被保险人造成第三者路产损失、吴殿高损失,原告应提供其已向第三者赔偿的相关证据;对车损部分,原、被告已于2010年3月4日达成损失情况确认书,车损为5000元,扣除残值部分14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4860元,原告应按该确认书要求车损,对超出车损部分,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原告为本单位所有的冀x、冀x挂半挂运输车在被告处投有主车、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冀x主车(保险单号为x)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险,冀x挂(保险单号为x)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零时至2010年5月18日24时止。

2010年1月20日20时3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王某驾驶该车行驶由北向东至山东省济南市S327线西营镇枣林桥处左转弯时,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发生致冀x车损坏、枣林桥部分损坏、吴殿高家树木损坏、河底沿损坏、护栏损坏、鱼塘被污染、陈岩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大队勘验现场,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殿高、陈岩国无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负责冀x车修理费、桥梁损坏修理费、树木损坏赔偿费、河底沿维修费、护栏损坏维修费、鱼塘鱼受损赔偿费和陈岩国医疗费。

经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鉴定作出济槐价认字(2010)第C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冀x号车损失价值为x元,事发后,冀x车支付维修费x元,冀x挂车支付维修费5000元,冀x号车支付停车费150元,支付救援费2784元,支付拖车费2500元。济南市X路管理局作出(2010)第YX号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认定公路附属设施、桥梁栏杆扶手、立柱、污染路面损失为7638元,造成吴殿高家桥下鱼塘污染、护栏、树木损坏、河底沿损坏,经双方协商,赔偿吴殿高家损失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对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赔偿案外人路产损失7638元、吴殿高家树木等损失8000元,因原告投有主、挂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4000元(2000元×2份),剩余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且原告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7638元+8000元-40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支付主车维理费x元、吊车费6500元、拖车费2500元、救援费2784元、停车费150元,以上均未超过主车车损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挂车投有车辆损失险,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4250元(5000元-5000元×15%),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4000元+x元+x元+4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原告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付利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