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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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地址: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怀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国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蒙x号半挂运输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多险种。2009年7月3日15时34分,原告雇用的驾驶员王效凯驾驶该车行至吉林省公主岭市X路十屋桥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任术山驾驶的冀x号车追尾相撞,导致发生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勘验现场认定原告驾驶员王效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赔偿第三人任术山车辆修理费18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x元、施救费3000元,后原告持相关手续去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推诿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本案未能理赔的主要原因在于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未能及时上报有关数字和原告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手续证明其损失,致使保险公司未能及时作案,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予以理赔。

经审理查明,蒙x号、蒙x半挂运输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号为x、x。其中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蒙x号车机动车损失险为x元、蒙x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为x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8日零时至2010年5月27日24时止。

2009年7月3日10时34分,原告的司机王效凯驾驶蒙x号、蒙x半挂运输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郑公路前十屋桥处与前方同向同任术山驾驶的冀x号车追尾相撞,导致发生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现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效凯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术山无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任术山18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车损x元,原告支付事故施救费3000元。

以上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修理项目清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内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发生事故后,原告高某某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向第三人赔偿车辆损失180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该赔偿款未超过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理赔1800元。因原告车辆投有车辆责任险,且原告车损未超过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故对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之规定,在事故中无责任方承担财产限额为100元,第三人任术山驾驶的车辆也应依照交强险规定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应承担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x元(x元+3000元-1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保险金x元(1800元+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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