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4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郑州市X区X路十二里屯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李某×家中打扫卫生时盗走兴业银行卡一张,并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将银行卡内的x元现金取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称其是借李某香的卡,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害人李某×位于郑州市X区X路十二里屯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家中将李某×保管的其哥哥李某×的一张兴业银行卡盗走。同年6月30日,李某甲用事先获取的密码,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x元取走,回到荥阳后,李某甲将该银行卡及所取款项交给哥哥李某×(另案处理),并告知该卡是从李某×家盗得的,自7月1日至7月4日,李某×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x元取走。7月6日李某×发现卡被盗后报案。案发后,赃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2008年其哥哥李某×将一张以李某×名字开户的兴业银行卡让其代为保管。2011年6月27日其哥哥称需要用钱,7月6日其哥哥从新郑来找其,其发现兴业银行卡不见了,去银行挂失后发现银行卡从6月30日到7月4日一直被取钱,共取走x元。其便报警了。7月7日通过取款录像发现是李某甲和李某甲的哥哥。

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15日,其受李某×父亲的委托来公安局把李某甲和李某×偷的x元现金和银行卡交给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已将人民币x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

3.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6月29日10时许,其在李某×位于郑州市X区X路十二里屯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家时,哥哥李某×打电话说急需三万元钱,并问其在哪里,其告诉哥哥在李某×家,哥哥让其在李某×家里找找有没有钱或者银行卡。当时李某×不在家,其在卧室里的衣柜内翻出李某×的包,发现一张兴业银行卡并拿走。6月30日7时许,其用李某×以前告诉的密码,在南阳路X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的兴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了2万元。当日15时许,回到荥阳老家后,其把2万元和银行卡都给了哥哥,并称这是偷偷从李某香家里拿的钱和银行卡,取够用的就行了。过了几天,哥哥称从卡里共取了x元。有兴业银行卡账户历史流水单在卷佐证。

4.视听资料证明,2011年6月30日系李某甲取款,2011年7月1日至7月4日系李某甲的哥哥李某×取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未向被害人李某×借卡,而是盗走李某×保管的李某振的银行卡后进而盗取卡中款项的事实,李某甲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信用卡并盗取卡中人民币x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苏留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