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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某少民终字第1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某少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沈某市XX干部,住(略),系被上诉人张某乙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乙母亲),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1997年5月21日,张某乙与张某乙经沈某市X区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婚生女张某乙(19XX年XX月XX日出生)归张某乙抚养,张某乙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后原告多次起诉,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2008年8月,经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乙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因生活和学习费用增大,原告于2011年7月起诉来院。另查明,张某乙每月实发工资3641.92元,张某乙已于2002年9月25日失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民事判决书、工资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现原告以生活和学习费用增大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每月抚养费增加到1500元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结合父母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子女的需要进行衡量,对原告的请求不能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乙从2011年8月起,每月给付张某乙抚养费1080元,至张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乙承担。

宣判后,张某乙上诉提出,由于本人伤残不能正常工作,导致收入下降,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被上诉人张某乙二审期间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张某乙的学习生活需要,结合张某乙的收入情况及现在的社会生活水平,一审判决张某乙每月给付张某乙抚养费1080元并无不当。关于张某乙提出其收入下降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祥来

审判员栾晶晶

审判员翟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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