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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赵某诉XX厂某、郑XX、XX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XX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赵某之夫。

被告XX厂某。

负责人刘XX,任厂某长。

被告郑XX,男。

被告XX公某。

负责人罗XX,任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淮XX,系该公某员工。

原告张某、赵某诉被告XX厂某、郑XX、XX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厂某、被告XX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16时,被告郑XX驾驶被告XX厂某所有的陕x号重型货车,沿陇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7KM+830M处时,与骑两轮摩托车左转弯的我相碰撞,致我受伤。我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往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眼外伤”,花医疗费x.40元,被告XX厂某只垫付了5000元。本次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我和郑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我妻子赵某为残疾人,无劳动能力,一直靠我抚养。因此,我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60元、误某7470元、护某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88元、鉴定费1644.3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x.90元。

被告XX厂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我们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误某和交通费数额太高,应根据实际计算;要求赔偿29日和30日两次门诊医疗费,却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是原告治疗本次事故所致成的伤的花费,我们不赔偿;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不合理,我们也不赔偿。原告治疗期间我们已支付4900元,应当从我们赔偿的数额中扣除。

被告郑XX未到庭答辩。

被告XX公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我们无异议,我公某愿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要求赔偿二次门诊治疗所花的西药费,没有证据证明是为原告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所花费的,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误某、护某、交通费数额太高,误某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不应该按90天计算,因为出院时医嘱中没有注明还需要休息多少天,原告是一般普工,每天的误某最多能计算40元;护某人员未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每天只能按30元计算;交通费票据中有些与本事故无关,不能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去年的6876元计算,不能按今年的标准计算,一是因为本案原定开庭时间为2月24日,因突发事件才导致延期,二是今年的新标准还未向司法机关通知公某。对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我们不予赔偿。因为原告之子已十七岁,且已有劳动收入,有赡养母亲的义务。原告仅是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16时30分,被告郑XX驾驶被告XX厂某所有的陕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陇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7KM+83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向左转弯驶出道路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次日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肺部感染,眼外伤,好转出院,花医疗费x.60元,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被告XX厂某向原告垫支4900元。本次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某和被告郑XX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1月10日,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损失工作日为90天,花鉴定费1550元。

又查,XX厂某为陕x号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XX公某投有交强险。原告家庭成员有妻子赵某言语肢体为二级残疾,儿子张某现年17周岁,在外打工,女儿张某现年3岁,均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陕x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解放军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及收费发票,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和残疾证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公某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某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被告郑XX驾驶被告XX厂某所有的车辆在行经村镇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XX厂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雇主,依法应当承担同等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误某、交通费应根据实际合理计算,原告门诊治疗的票据没附处方不应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等观点应予采纳。被告郑XX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某作为陕x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其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误某、交通费数额太高,误某时间不应该按90天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陪护某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等观点应予采纳,但其辩称只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和残疾赔偿金只能以去年的标准计算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且在左转驶出道路时未让道内行进的车辆先行,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某、护某、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有的票据缺乏相关证明,有的要求不符合实际,不予全额支付。医疗费中二张某诊西药费499.20元和鉴定费中一张某药费94.30元没附处方或诊断证明,无法确定是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所致的伤情所花,应当剔除,医疗费应计算为x.40元,鉴定费应计算为15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时的医嘱,误某天数应截止伤残鉴定之日计算为73天,根据当时一般普工的工资,误某每天按40元计算,护某每天以30元计算,较为合宜,因此,误某应计算为2920元,护某应计算为600元。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考虑800元符合实际。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对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被抚养人赵某的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为了维护某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公某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和限额内赔偿给张某医疗费x.40元、误某2920元、护某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x.40元;

二、由XX厂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给张某残疾鉴定费1550元的50%,即775元,郑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50%即775元由张某自负;

三、由张某返还给XX厂某借支款4900元;

四、驳回赵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张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互相折抵后由张某付给岐山XX厂某4125元。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85元,张某、岐山XX厂某各负担3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亚辉

审判员张某前

人民陪审员张某福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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