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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大荔县汽车运输公司下岗工人。住(略)。2010年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2日公安人员在大荔县X路锦苑宾馆X房间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并在其房间查获毒品疑似物17小包和1大包,重量为12.19克,经渭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和乙酰可待因成分。被告人朱某在2010年5月份曾多次将毒品卖给王某乙、王某丙(二人均已治安处罚)、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乙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渭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朱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作案工具电子秤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朱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自己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定性有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大荔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09年6月2日,大荔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教导员许悍东接匿名电话举报,锦苑宾馆X房间有人吸毒,民警赶到现场,抓获了朱某,并在房间查获毒品疑似物1大包,17小包,约14克。

2、证人王某乙证明,朱某卖毒品,让我跟着他防止别人抢他的毒品,他管我的吃喝。在这期间,因“小冰”钱少,通过我在朱某处买过二三次毒品,每次给的钱不是50元就是70元。我还见一个叫王某乙的小伙子从朱某处买过毒品。买的毒品都是用红色塑料纸包装。

3、证人王某乙某,我一直吸毒,在朱某被抓之前从他那儿买过七八次毒品,每次是买100元一小包毒品。我还见过一个二十岁左右、身高1.6米左右的女的在朱某那儿买过毒品。

4、证人王某乙证明,我一直吸毒,在朱某被抓之前,我通过王某丙认识朱某,我在朱某处买过十次左右毒品,总共能花1000多元。每次是100元买一份,有半个花生米左右大。买的毒品是用红色或白色塑料纸包装的。

5、证人仇某某证明,王某乙平时跟着朱某,我和王某乙关系好,通过王某乙在朱某处吸过两次毒品。我看朱某是卖毒品的,因为他把毒品包成许多小包,如果是自己吸毒,不会包小包的。

6、证人闫某某证明,我认识朱某,知道他卖毒品。王某乙平时跟着朱某,主要是怕别人抢朱某的毒品。有一次我和“小冰”在一起时,他给王某乙打电话说他只有50元钱,让王某乙帮忙从朱某那买毒品,打完电话“小冰”就走了,毒品是如何交易的我不知道。还有一次我给仇某某打电话,他说正在帮朱某送毒品。

7、提取笔录记载,2010年6月2日上午10时40分,大荔县公安局民警徐某某、张某在大荔县锦苑宾馆X房间抓获吸毒人员朱某,当场提取一黑色皮包,包内有一白色塑料袋,内装白色粉末物质,在床头提取用塑料纸包装的17小包可疑物品,白色电子秤一杆,红色塑料袋16个,白色塑料袋11个,圆形红色塑料片15片,被烤黑的锡纸一片。提取物照片在一审开庭时经上诉人朱某辨认属实。

8、辨认笔录记载,王某乙、王某乙某分别从十名年龄相近的男子照片中辨认出朱某系卖给自己毒品的人。

冯冰(“小冰”)从十名年龄相近的男子照片中辨认出朱某系王某乙帮自己买毒品的人。

闫某某从十名年龄相近的男子照片中辨认出朱某系卖给王某乙毒品的人。

以上辨认照片在一审开庭时经上诉人朱某辨认属实。

9、渭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渭)鉴(刑技)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大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6小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小包,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充分,重量分别为9.93克、2.15克、0.11克。

10、朱某手机存储的信息记载,石某于2010年4月18日向朱某发送信息“明哥,最近难过得很,有钱的话早都取了,我也不好意思一直让你破费,没有办法了,只能戒了”。石某于2010年4月15日向朱某发送信息“明哥,我伙计给我打电话说局里有人在那儿蹲点,我不相信,今中午专门过去看了,好几个局里的人在那儿打牌。你小心点,最好现在就撤”。小某于2010年5月25日向朱某发送信息“伙计给你找了一个下家,一天得几百元的东西,你能不能包一些好东西,让人家看一下”。治某于2010年4月14日向朱某发送信息“到我房子来明哥,拿一毛钱的东西”。治辉2010年4月24日向朱某发送信息“弄上半个,哥,速度啊”。治某2010年4月26日向朱某发送信息“到我房子来,一个一毛的,速度,快死人了”。

11、上诉人朱某供述(P3-28),2010年6月2日,我在大荔县锦苑宾馆X房间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把我带的1大包、17小包毒品没收了。我带的毒品是我花2000元在西安一个叫张某的人手中买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后予以确认。

对于朱某上诉所持原审判决认定自己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定性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乙证明朱某向王某乙某、王某乙多次出售毒品,并通过王某乙向冯冰出售毒品。且王某丙、王某乙、冯冰经辨认后确认上诉人朱某系向自己出售毒品的人,公安机关在抓获上诉人朱某时亦从其所住房间查获12.19克毒品。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朱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以赢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宏

审判员万宏革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武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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