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略)新原机械配件厂厂长,住(略)。曾因行凶杀人被判刑5年,198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本案于2011年6月26日被抓获,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某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某车牌号为渝x的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行至(略)黄桷桠中药研究所门口时,与程某某驾某的车牌号为渝x的出租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某受损。事故发生后,程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何某在现场等候民警赶到现场,并配合民警处理事故。到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略)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何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事故双方达成协议,由何某一次性赔偿渝x车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何某静脉血的酒精含量为118.9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刑事案件立、破案文书、户籍资料、事故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车祸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某、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韦某、钟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某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并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何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有前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某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谢虎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