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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某风险告知书等。2011年3月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姚建辉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某乙、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28日,被告王某乙经郭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做生意使用,约定用款6个月,利息5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利息x元,剩余款项未付。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承担本案诉某费用。诉某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

被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甲现金伍拾万元正(x元正)(利息5分)(用款时间六个月)王某乙2010年3月28日担保人郭某”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王某乙借款的事实及被告郭某是担保人。

被告王某乙、郭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8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为5分,由被告郭某做担保,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12月8日归还原告利息x元(从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间的利息)。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某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每月月息为2.5分,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利息为x元(从2010年12月9日起至起诉某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王某乙应当返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归还50万元借款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月息5分的利率,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在诉某中,原告现要求被告按每月月息2.5分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做为被告王某乙的借款保证人,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承担与被告王某乙连带清偿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四万四千五百八十九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5元由被告王某乙、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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