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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丁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系被害人成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害人成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某萍,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略),系被害人成某甲威胞姐、被告人易某丁之妻。

被告人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户籍所在地(略),住所(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2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易某戊,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丁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甲、曹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某甲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甲、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萍、成某丙,被告人易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某、易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易某丁在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成某丙发生争执后,又与前来帮忙的成某丙之弟成某甲威争执推搡。在推搡过程中,易某丁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中成某甲威左胸部,致使成某甲威因前胸部刺创并心脏破裂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某甲意杀人罪,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甲、曹某乙要求判令被告人易某丁赔偿死亡补偿金x.20元、丧葬费x.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0元,共计x.59元。

被告人易某丁辩解无杀人故意。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且系家庭纠纷引起,易某丁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并能配合家属积极赔偿,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易某丁在自营的吉首市红旗招待所内,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成某丙发生争执。成某丙的母亲曹某乙闻声赶来,被易某丁推了一下便哭了起来,成某丙的弟弟成某甲威因此与易某丁发生争执,后双方各自散开。29日0时许,成某丙想把自己房里易某丁的衣服放到易某丁房间去,便叫成某甲威帮忙。易某丁看见成某丙和成某甲威提着装有自己衣服的箱子,便与成某甲威争吵并相互推搡。在推搡过程中,易某丁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了成某甲威左胸部一刀。成某甲威被刺后跑出红旗招待所即倒地身亡。易某丁于当日1时08分到吉首市红旗门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检验,成某甲威的死亡原因为前胸部刺创并心脏破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吉首市公安局吉(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该局于2010年9月29日0时40分至4时30分进行现场勘验。现场位于吉首武陵东路吉首军分区外的红旗招待所。现场见一具男性尸体,在其周围、通往二楼的过道、楼梯及二楼走廊均见多处血泊及滴落状血迹。

2、吉首市公安局公(吉)鉴(尸)[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成某甲威面部有轻微擦伤,左前胸部见2.4×1.3cm斜行创口,创角下锐上钝,边缘整齐,下铡创缘靠内侧见0.2×0.1cm向右下方的皮肤裂伤,距左侧创角0.5cm处见一小创角,创腔深入胸腔。分析意见:成某甲威面部擦伤轻微,倒地时和地面接触可以形成;前胸部创口长度较小,边缘整齐,深入胸腔内,符合锐器伤的特征,该伤导致右心室破裂,心包填塞,可致急性循环衰竭死亡,心脏破裂构成某甲者的死亡原因。结论:成某甲威的死亡原因是前胸部刺创并心脏破裂。

3、物证照片证明,易某丁持有的凶器为一黑柄弹簧刀。

4、被告人易某丁供述证明,2010年9月28日下午,其与妻子成某丙发生争吵,继而在凌晨与成某甲威发生推搡,易某丁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了成某甲威一刀,随即到派出所投案。

5、证人成某丙的证言证明她与易某丁发生争吵,后易某丁捅刺成某甲威一刀,成某甲威按住胸口跑到马路口便倒地。

6、证人成某甲、曹某己证言证明,案件的起因及成某甲威死亡情况。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成某甲威死亡后报案情况。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民事诉讼相关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及成某甲威自2006年10月起经营阳光招待所的情况。

9、湘乡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经该委员会主持调解,易某丁亲属暂付赔偿款11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为定案的可靠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丁因家庭矛盾持刀刺死被害人成某甲威,其行为已构成某甲意杀人罪。被告人易某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易某丁及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只构成某甲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易某丁虽无杀人的直接故意,但其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属间接故意杀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生活来源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甲、曹某乙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计x元(含已付1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海

审判员张小椎

审判员唐云峰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甲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某甲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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