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陕西朝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该公司员工,住XXX。
第三人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安徽省临泉县人,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何某与被告陕西朝阳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简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三人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1年5月26日,其在被告处发了两批货,被告工作人员在开托运单时,把单据上的户名和账号错写成了第三人的帐户和账号,由于原告当时未发觉,致使该两批货款转至第三人帐户,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79元。
被告陕西朝阳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是依据客户签字确认的票据转款的,并且已经将货款转给票据上载明的帐户,其没有过错。
第三人简某述称,该笔货款确实已经支付到其账户上,但该银行卡现在由他人持有,故其不应当承担退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在被告处托运货物,被告将货物运送到达后代为收取货款,再将货款转账支付给原告。2011年5月26日,原告通过被告分别向岐山、宝鸡两客户发送玻璃门及配件等货物,被告出具票号为(略)、(略)公路货物单2份,货运单上均载明托运人:简某,开户行(户名):简某,账号:(略),转账金额分别为753元及3126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未认真审核信息是否正确的情况下,在托运人签字一栏确认签字。后被告根据该货运单信息将代收两笔货款合计3879元转账支付至第三人简某的银行账户上。庭审中,第三人简某承认该两笔货物不是其发的货,认可3879元货款已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到其银行账号内,但称该银行卡现由他人持有。
上述事实,有公路货运单、转账结果查询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托运货物,被告出具托运单据,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双方均应尽到注意义务,核实相关信息的准确性。双方在办理业务中均有过失导致被告将货款支付至第三人的银行账户上,第三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第三人简某称该银行卡现由他人持有,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货款3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赵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