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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河北省景县X乡马解庄。2011年6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中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王x驾驶冀x号、冀x挂号大货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8公里+900米处时,该车左侧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于xx右侧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于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队认定,被告人王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经本院行政庭就民事赔偿部分作出判决,被告人王x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24元,刑事诉讼后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再主动给付被害人家属x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查报告、责任认定书,被害人于xx尸体法医检验报告,民事判决书及被害人亲属所写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王x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鸣

人民陪审员刘志明

人民陪审员李凤侠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高建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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