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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2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原告之妻。

被告刘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系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诉讼来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原告的举证期限至2009年11月16日,2009年11月10日我院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被告的举证期限至2009年12月10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在法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1997年8月17日被告刘某某向我借现金x元,并写有借条,后经我催要被告归还了x元,下欠x元,2003年9月20日被告换条后又给我出据了1份欠条,但所欠款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1997年7月份我于张新春、曹某亮准备在义马承包修路工程,原告知道后想参与,并拿出了x元,为了日后好算账我给原告写了欠条,结果此工程我们被骗x元,为了要回此款,我在以后几年里在义马向有关部门反映,后骗我们钱的魏金保被判刑,但此款至今没有追回,我并不是借原告的钱,我们被骗的钱应均分,除去我返还的x元,现还下欠原告75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x元是原、被告合伙资金还是被告借款。2、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1)X号义马市检察院起诉书1份;2、(2001)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3、调查笔录1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承包修路工程被骗x元,其中包括原告的x元。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上的钱是原、被告的合伙资金。原告对被告代理人提交的三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我本人没啥关系,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欠条1份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理人提交的3分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伙参与修路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8月17日被告刘某某因承包工程向原告曹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归还了x元,尚下欠x元,被告换条后于2003年9月20日又给原告出据了1份欠条即“欠条,今欠曹某某现金x元,贰万玖仟元,刘某某,2003。9.20日”。但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承包工程向原告曹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归还x元后现还尚下欠原告x元,也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款为合伙资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华

审判员张书海

审判员白治安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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